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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澜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韵琪、孙雨蕊与被告杨威新、岩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澜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孙韵琪,女,2006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学生,现住澜沧县。原告孙雨蕊,女,2009年09月09日生,汉族,河南省卢氏县人,学龄前儿童,现住澜沧县。法定代理人孙小方(系二原告父亲),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卢氏县人,农民,现住澜沧县。法定代理人胡劲芝(系二原告母亲),女,1977年4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澜沧县。被告杨威新,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被告岩顺,男,1972年8月21日生,佤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农民,现住孟连县。原告孙韵琪、孙雨蕊与被告杨威新、岩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韵琪、孙雨蕊的法定代理人孙小方、胡劲芝及被告杨威新、岩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韵琪、孙雨蕊诉称:2013年6月12日中午,被告杨威新驾驶云JED0**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边上的原告孙韵琪与孙雨蕊两姐妹相撞,致两原告受伤,并先后送往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思茅市人民医院、澜沧县东方医院、思茅第六十二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原告孙韵琪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21461.84元,营养费:3845.20元。原告孙雨蕊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9311.81元,营养费3353元。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照看护理而耽误的误工天数92天,每天900元,共计82800.0O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20771.85元。此事故发生后,经澜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两原告无责任。而被告杨威新无驾驶证,又醉酒情况下驾驶负全部责任,被告岩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一直等被告主动上门协商解决,而两被告未出面协商解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各种费用120771.85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威新口头辩称:自己不是故意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经过无异议,但没有赔偿能力,原告父母也到被告家里看过,家徒四壁的,被告只能分期靠打工赔偿2万元。被告岩顺口头辩称:肇事摩托车是自己已经经过以旧换新的方式卖还给孟连星宇商贸有限公司,所以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上午8时,被告杨威新在澜沧县城大桥头与一个不知名的骑车人的手里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云JED0**号二轮摩托车,当日15时40分,被告杨威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云JED0**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14线K2968+320米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孙韵琪、孙雨蕊及官雅妮相撞,造成被告杨威新在内的四人不同程度的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孙韵琪、孙雨蕊先后送往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澜沧县东方医院、普洱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2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韵琪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其伤为左股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原告孙雨蕊住院28天,经诊断其伤为右下肢皮肤2.5﹪Ⅲ°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3年7月11日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澜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威新负主要责任;行人孙韵琪、孙雨蕊、官雅妮无责任。2014年7月29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普2025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孙韵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2015年3月16日,原告孙韵琪、孙雨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771.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发票、住院医疗收费单据,麻醉安全意外伤害保险单,出院证、病情证明、交通费收据(马玉新出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及收据、云鼎(2014)临鉴字第普2025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下原告孙韵琪、孙雨蕊提供的云鼎(2014)临鉴字第普20252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孙韵琪因伤治疗期间的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2014年3月至5月在澜沧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普洱淞茂济安堂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付款证明单、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日出具的发票、普洱市天生祥超市发票、大宅门点餐单,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本案肇事云JED0**号二轮摩托车被告岩顺于2011年7月25日从孟连星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后,于2013年3月7日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出售给了孟连星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杨威新质证认可的二手摩托车销售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摩托车保修卡、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岩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威新在未确认出售云JED0**号二轮摩托的人是否合法享有该摩托车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辆,且其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该摩托车上路行驶,从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云JED0**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威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韵琪、孙雨蕊无责任,故被告杨威新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原告孙韵琪、孙雨蕊要求被告杨威新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岩顺虽然是本案肇事车辆云JED0**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发生肇事前,被告岩顺已经将肇事的车辆出售给了原经销商,被告岩顺现不属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孙韵琪、孙雨蕊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孙韵琪主张的医疗费21461.84元,其中20916.47元属于原告孙韵琪受伤后在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复查病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45.37元医疗费,因无治疗机构相关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3845.20元,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考虑原告孙韵琪受伤时尚属年幼,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000元。原告孙雨蕊主张的医疗费9311.81元,其中8882.81元属于孙雨蕊受伤后未能入院前在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429元门诊收费票据,因无治疗机构相关治疗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3353元,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考虑原告孙雨蕊受伤时尚属年幼,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500元。原告孙韵琪、孙雨蕊共同主张的护理费82800元(护理时间92天,每天900元),本案原告孙韵琪实际发生的住院治疗时间为25天,原告孙雨蕊受伤后门诊治疗及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为34天,本院确认原告孙韵琪、孙雨蕊实际发生治疗的时间为59天。原告孙韵琪、孙雨蕊的护理人员是其父母,其父母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本案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孙韵琪、孙雨蕊的护理费为5900元(59天×100元),原告孙韵琪、孙雨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769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孙韵琪、孙雨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9799.2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900元,共计40199.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威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韵琪、孙雨蕊医疗费等费用40199.28元;二、驳回原告孙韵琪、孙雨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威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孙韵琪、孙雨蕊负担200元,被告杨威新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杨威新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孙韵琪、孙雨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