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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嘉兴欣龙染整有限公司、嘉兴市允宏钢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欣龙染整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嘉兴市允宏钢构有限公司,屠建华,陶春妹,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嘉兴斯波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欣龙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承陆。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周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梁蕴旭。委托代理人:陈浩。原审被告:嘉兴市允宏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建华。原审被告:屠建华。原审被告:陶春妹。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建中。原审被告: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革良。委托代理人:邓峰、刘湘杰。原审被告:嘉兴斯波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海明。上诉人嘉兴欣龙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嘉兴分行)、原审被告嘉兴市允宏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宏公司)、屠建华、陶春妹、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展公司)、嘉兴斯波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波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周宏,被上诉人交行嘉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原审被告允宏公司、屠建华、陶春妹的委托代理人应建中,原审被告商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斯波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28日,交行嘉兴分行与欣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欣龙公司为允宏公司向交行嘉兴分行申请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保证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33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和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2012年7月10日,交行嘉兴分行与商展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展公司为允宏公司向交行嘉兴分行申请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保证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550万元整;其余相关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2013年1月1日,交行嘉兴分行与屠建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屠建华为允宏公司向交行嘉兴分行申请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证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2690万元整;陶春妹作为屠建华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余相关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2014年1月13日,交行嘉兴分行与斯波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斯波艾公司为允宏公司向交行嘉兴分行申请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保证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420万元整;其余相关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2012年8月14日,交行嘉兴分行与陶春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陶春妹以其坐落于嘉兴市丽池庄园的5幢5-2室房产为允宏公司向交行嘉兴分行申请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和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次日,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6日,交行嘉兴分行与陶春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陶春妹以其坐落于嘉兴市大华城市花园的C4幢102F202室及储藏室4-2号房产为允宏公司向交行嘉兴分行申请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76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抵押合同一致。次日,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5日,交行嘉兴分行与允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允宏公司以其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义庄路736号的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为其向交行嘉兴分行申请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抵押合同一致。次日,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日,交行嘉兴分行与允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允宏公司以其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其向交行嘉兴分行申请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968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抵押合同一致。2014年4月4日,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0日,交行嘉兴分行与允宏公司分别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份,10笔流动贷款总额为1500万元,并分别对每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作了约定,合同中均约定了如借款人及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交行嘉兴分行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放贷义务。2014年3月21日,交行嘉兴分行与允宏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由允宏公司向交行嘉兴分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200万元,允宏公司提供40万元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如申请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的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承兑人认为影响其债权安全的,有权要求申请人补足保证金直至达到本合同项下已承兑尚未付款的汇票金额的总和。如发生垫款,申请人应自承兑人垫款之日起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同日,交行嘉兴分行还与陶春妹签订了《存单质押合同》一份,陶春妹以其60万元定期存单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存单到期日先于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以兑现存单用于提前清偿债务;存单到期日后于债务到期日的,如果债务人开立在债权人处的还款账户不能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质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的,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包括将尚未到期的存单提前兑现)用于清偿债务;同时还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交行嘉兴分行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1日。2014年7月14日,交行嘉兴分行应允宏公司的申请开出不可撤销跟单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2日。允宏公司存入了8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开证申请书及承诺书的担保,并承诺按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信用证项下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信用证项下需对外付款时,申请人同意银行从其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款项,申请人账户不足致使银行垫款,申请人保证偿还垫款,且自实际垫付之日按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发生重大诉讼或者主要财产被采取了保全等强制措施的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银行。2014年8月25日,交行嘉兴分行向允宏公司、屠建华、陶春妹、商展公司、斯波艾公司寄出了催收通知书,要求主债务人偿还所欠利息93000元,各保证人履行抵押及保证责任。2014年9月2日,交行嘉兴分行向允宏公司、屠建华、陶春妹、商展公司、斯波艾公司寄出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和催收通知书,向主债务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各保证人履行抵押及保证责任。交行嘉兴分行于2014年9月9日向欣龙公司寄出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27日,允宏公司欠交行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546623.05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87121.39元(已扣除保证金40万元、存单60万元及其利息)及利息61268.18元,信用证项下垫款3198965.55元(已扣除保证金80元及其利息)。另外,交行嘉兴分行为提起诉讼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873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及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交行嘉兴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现允宏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且涉及诉讼,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交行嘉兴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允宏公司立即提前归还借款及利息,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垫款利息;因信用证项下也已产生垫款,故交行嘉兴分行有权要求允宏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垫款及利息,并有权要求允宏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允宏公司以其房地产及设备为其向交行嘉兴分行申请授信的各类业务提供抵押担保,陶春妹以其房地产为允宏公司向交行嘉兴分行申请授信的各类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交行嘉兴分行对允宏公司、陶春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屠建华、陶春妹、商展公司、斯波艾公司为允宏公司向交行嘉兴分行申请授信的各类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明确放弃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应按合同约定在各自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允宏公司的各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展公司虽辩称其担保的期限和金额被交行嘉兴分行单方作了修改,对其不生效,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欣龙公司认为其已与交行嘉兴分行合意解除《最高额保证合同》,实际已退出保证,也缺乏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商展公司、欣龙公司认为交行嘉兴分行违规和过度放贷,存在过错,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交行嘉兴分行是否存在违反银行内部规定发放贷款的情形,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影响连带保证责任的成立,担保人不能据此免除保证责任,除非存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但并无证据证明交行嘉兴分行存在上述情形,故商展公司、欣龙公司关于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允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行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546623.05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87121.39元及利息61268.18元(利息均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信用证项下垫款3198965.55元及利息(以3198965.55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允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行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8736元;三、交行嘉兴分行对允宏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义庄路736号的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的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交行嘉兴分行对陶春妹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嘉兴市丽池庄园5幢5-2室、坐落于嘉兴市大华城市花园C4幢102F202室及储藏室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屠建华、陶春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展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5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二项债务中的17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斯波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4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二项债务中的14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欣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3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二项债务中的11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9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4594元,由允宏公司、屠建华、陶春妹连带负担,商展公司对其中的55300元负连带责任,斯波艾公司对其中的45400元负连带责任,欣龙公司对其中的38200元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欣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欣龙公司在得知其担保期限为三年后,即向允宏公司和交行嘉兴分行提出退保,之后允宏公司找到斯波艾公司为其提供保证,交行嘉兴分行对斯波艾公司进行了资格审查,并对允宏公司的授信业务进行了重新授信分析和审查审核。2014年1月13日,交行嘉兴分行与斯波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此后交行嘉兴分行工作人员重新办理了授信审批,审批下来后欣龙公司与银行的保证关系即解除。此后,允宏公司向欣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欣龙公司不再为其提供担保。尽管欣龙公司未取得交行嘉兴分行同意其退保的书面证据,但是银行多次以事实行为表明已同意退保之事。例如,交行嘉兴分行之后未在对允宏公司制作的授信分析报告等材料中将欣龙公司列为保证人,2014年1月后并未要求欣龙公司提供财务报表等材料,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发通知书时也未向欣龙公司发通知书,2013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亦未将欣龙公司列为被告,而是在之后追加欣龙公司为被告。结合欣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允宏公司、屠建华、陶春妹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本案证据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的“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故应认定欣龙公司已退保。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推定欣龙公司关于交行嘉兴分行在对允宏公司制作的授信材料中不再将其列为保证人的主张成立。欣龙公司认为其退保后交行嘉兴分行在上述材料中均不再将其列为保证人,故要求银行提供涉案十二笔授信业务的全部授信分析报告和审查审批材料,但银行仅提供了部分材料,而其中列明的保证人里没有欣龙公司。欣龙公司退保后,交行嘉兴分行应对允宏公司重新制作了授信分析报告,现其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故应推定欣龙公司的主张成立。三、原审关于交行嘉兴分行对允宏公司制作的授信分析报告和审查审批材料系其内部材料,不必然产生外部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不能仅以银行未将上述材料交给借款人和保证人而是在内部归档为由,认定其为银行的内部资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中关于欣龙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改判驳回交行嘉兴分行对欣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交行嘉兴分行负担。交行嘉兴分行答辩称:一、欣龙公司与交行嘉兴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欣龙公司应对允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人的变更应经债权人同意,而交行嘉兴分行未与欣龙公司达成解除保证合同的合意,未同意其退保。欣龙公司与允宏公司之间的退保协议,与欣龙公司与交行嘉兴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而交行嘉兴分行追加斯波艾公司为保证人系加固对债务人的担保措施,并非更换保证人。三、欣龙公司要求交行嘉兴分行提供的授信审批材料系银行的内部审批材料,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欣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允宏公司、屠建华、陶春妹答辩称:同意欣龙公司的观点,斯波艾公司向交行嘉兴分行提供保证系为了让欣龙公司退保,只是当时没有签订解除担保的协议。另认为,原审中系允宏公司要求交行嘉兴分行尽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商展公司答辩称:一、同意欣龙公司要求交行嘉兴分行出具授信分析报告等材料的主张,银行内部的审批材料能证明商展公司的担保期限是一年还是三年。二、交行嘉兴分行存在过度放贷的行为,其拒绝提供授信分析报告等材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交行嘉兴分行应对过度放贷承担责任,其应对允宏公司未能清偿的本金和利息承担70%的责任,允宏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经查明,如果本案事实与欣龙公司的陈述一致,则应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斯波艾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欣龙公司提供《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共二页,证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4月23日的备案记录显示,欣龙公司仅为案外人嘉兴华欣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而未为允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欣龙公司与交行嘉兴分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于2013年年底解除。欣龙公司另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年底至2014年初交行嘉兴分行关于允宏公司的《授信分析报告》、《授信审查意见》、《授信申请审批通知书》,以及本案所涉每笔贷款的《嘉兴分行授信业务发放和支付审查审批表》(每笔贷款仅一页)。交行嘉兴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载明的信用信息,对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并无影响。欣龙公司申请调取的材料系交行嘉兴分行内部的风险控制材料,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交行嘉兴分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欣龙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没有调取材料的必要。允宏公司、屠建华、陶春妹质证认为:对证据的来源以及三性均无异议,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则由法院来认定。商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欣龙公司应提供证据的原件供核对,其中载明的欣龙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并不能排除欣龙公司另存在其他担保的情形。对于欣龙公司申请调取的材料,请求法庭责令交行嘉兴分行提交。斯波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欣龙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从考证,现交行嘉兴分行和商展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况且,是否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不是欣龙公司为商业银行提供担保的生效要件,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欣龙公司的主张。对于欣龙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依其申请通知交行嘉兴分行提交相关材料,交行嘉兴分行以欣龙公司申请调取的材料系内部资料,不具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为由未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审判决后,除欣龙公司外,其他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院对相关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欣龙公司与交行嘉兴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已被双方合意解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系欣龙公司与交行嘉兴分行,合同是否解除,应看二者是否对此协商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欣龙公司主张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已解除,则其应举证证明与交行嘉兴分行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其次,本案中,欣龙公司未能提供与交行嘉兴分行解除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书面凭证。欣龙公司称,斯波艾公司为允宏公司担保系为了让其退保,银行工作人员当时予以认可,在斯波艾公司提供担保后,欣龙公司与允宏公司及交行嘉兴分行口头解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因交行嘉兴分行对此明确否认,而斯波艾公司成为保证人与欣龙公司退保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欣龙公司的这一主张难以成立。欣龙公司又称,在斯波艾公司提供担保后,交行嘉兴分行重新对允宏公司及涉案借款业务制作了授信材料,其中未将欣龙公司列为保证人,故银行已同意欣龙公司退出担保。但是,上述授信材料系交行嘉兴分行作内部合规操作及风险防控之用,不是交行嘉兴分行与欣龙公司协商一致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书面约定,在欣龙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且未解除的情形下,欣龙公司不能以银行内部授信材料中未将其列为保证人为由而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欣龙公司的这一主张亦不成立。至于交行嘉兴分行在主张债权时的一些行为,比如先向其他债务人发通知书再向欣龙公司发通知书的行为,不构成欣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也与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解除无关。综上,欣龙公司未能证明与交行嘉兴分行协商一致解除了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欣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0元,由上诉人嘉兴欣龙染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