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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延军诉被告柳河县政府行政其他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延军,柳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柳行初字第4号原告程延军,男。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海燕,县长。委托代理人张超,女,28岁,汉族,柳河县人,柳河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程延军不服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决定,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8日,被告作出柳征补字(2014)第1-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书载明:2014年5月5日,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对原烟草公司地段规划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程延军62㎡营业用房被征收。如程延军选择货币补偿,可按评估价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384,400.00元,附属物补偿款32,698.00元,共计417,098.00元;如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调换房屋为本区新建A1楼2号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19.22平方米,实行“征一还一”,原面积不结算差价;一层剩余2.39平方米,按评估价每平方米6200元补偿给被征收人,二层增加59.61平方米按政府优惠价每平方米4000元结算差价,增加面积房款223,622.00元,由被征收人承担。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8,600.00元(按实际过渡期计算)。补偿决定书生效后15日内,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调换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征收部门可对调换房屋进行处理,自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征收人自行搬迁。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8日,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柳征补字(2014)第1-42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诉称,原告的被征收房屋为一楼单层,门面宽4米,而调换房屋门面为3.25米宽,房中间有电梯间,户型不合理,造成房屋贬值约50万元。楼上拆迁活动造成原告经营损失5万元,一层减少2.3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值20000元左右,按评估价6200元补偿,不合理;调换的房屋为两层门市房屋,第二层按每平方4000元交差价款,原告没有能力。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和复议决定,给予合理、公平补偿。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公正,应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城市总体规划3、土里利用总体规划4、征收补偿方案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6、补偿资金证明7、征收决定8、评估机构确认证明9、程延军被征收房屋证明10、评估状况11、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质证认为,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评估价值过低,原告的房屋价值实际应在每平方20,000.00元,调换的二层营业用房按每平方米4000元结算过高,实际价值每平方米应在2-3千元左右。不合理的评估导致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不合理。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采纳的评估结论,原告未提出重新评估或申请专家鉴定,故其提出的质证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所采信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柳河镇烟草公司等五个地段棚户区(危改房)建设项目纳入柳河县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014年5月5日,柳河县人民政府制定了“柳河县原烟草公司地段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日对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自此柳河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实施本区域征收行政行为。原告的征收房屋面积为62平方米,为一层单层营业用房,对外租赁。评估价值为384,400、00元,附属物补偿款为32,698.00元。在签约期限内,原、被告未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2014年8月18日,被告针对原告程延军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认为,柳河县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主体,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征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区域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处于稳定状态。原告主张其被征收的房屋单价为20,0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故不能依据该标准给予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应按照总体设计规划进行,严格按照“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对原告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及差价结算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内容,原告以无能力支付差价款为由对补偿决定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补偿方式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栾建东审判员  左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