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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保定市新市区兰青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新市区兰青食品有限公司,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902号原告保定市新市区兰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江城西队。法定代表人田兰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SOHO大厦D座702。法定代表人王猛,董事长。原告保定市新市区兰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青公司)与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财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树影、常永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光财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青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兰青公司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为期一年的贷款,签署《借款合同》需要担保。经原告兰青公司与被告中光财富公司协商,被告中光财富公司愿意为原告兰青公司提供为期一年的借款担保。双方约定原告兰青公司向被告中光财富公司交付担保费15万元。原告兰青公司向被告中光财富公司提供50万元风险保证金,当《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中光财富公司将原告兰青公司的50万元风险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兰青公司。原告兰青公司、被告中光财富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兰青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但在《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履行完毕、保证期限结束后,被告中光财富公司却拒绝将5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兰青公司,且被告中光财富公司还应赔偿和返还原告兰青公司利息4.8万元、违约金5.925万元,共计60.725万元。故原告兰青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中光财富公司返还和赔偿原告兰青公司风险保证金50万元、利息4.8万元、违约金5.925万元,共计60.7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中光财富公司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兰青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自4.8万元变更为4.65万元。原告兰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收据、发票、河北银行通用业务凭证、河北银行贷款清偿证明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被告中光财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中光财富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兰青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兰青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光财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拟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保定分行)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乙方应甲方请求,为其向河北银行保定分行上述借款中的500万元提供保证期限为12个月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甲方向乙方提供为乙方接受和认可的反担保,包含甲方公司田兰兰、田立全个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另有西苑街西侧九州丽景苑12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抵押、保定市华瑞农面粉有限公司拥有的机器设备抵押、保定市哥达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方保证。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风险保证金,甲方承诺:乙方和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前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贷款金额10%的风险保证金,共计50万元,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内,实际支付方式双方另行协商,在甲方充分、完全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保证金所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属于甲方所有。甲方未按期支付风险保证金,乙方有权拒绝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如果甲方未按时依约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之还款义务,或存在本合同第九条第1项、第2项之情形时,乙方有权随时动用上述风险保证金减轻乙方的代偿责任及支付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应向乙方支付的一切费用。乙方按照担保金额的3%向甲方收取担保费。自乙方依本条第1项之规定代甲方偿付之日起,甲方应依乙方已偿付款项总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费用,且还需按照已偿付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风险保证金、担保费及其他费用等,如果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甲方应按逾期支付费用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和担保费可由乙方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除。2012年10月8日,被告中光财富公司向原告兰青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保证金50万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兰青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河北银行保定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河北银行保定分行向原告兰青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8.1%;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8日还款250万元,2013年10月8日还款25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保定分行向原告兰青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中光财富公司向原告兰青公司开具担保费15万元的发票。2014年11月25日,河北银行保定分行出具一份《河北银行贷款清偿证明书》,确认原告兰青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在该行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已于2013年9月30日本息全部结清。根据原告兰青公司提交的河北银行通用业务凭证及原告兰青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载,借款本息均由原告兰青公司自行偿还。庭审中,原告兰青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4.65万元的构成为风险保证金50万元在保证期限一年的存款利息1.65万元,以及50万元款项逾期未偿还依据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11个月所得的利息3万元。其主张的违约金5.925万元为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了24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依据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兰青公司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据公平原则,被告中光财富公司亦应受该条款的约束。上述事实,有原告兰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光财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兰青公司与被告中光财富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兰青公司为被告中光财富公司提供的50万元风险保证金,该款项约定在“关于反担保等风险防范措施”项下,仅在原告兰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被告中光财富公司方有权动用该风险保证金以减轻其代偿责任。而被告中光财富公司并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合理动用风险保证金之情形,故在原告兰青公司已自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兰青公司要求被告中光财富公司返还50万元风险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兰青公司主张的利息4.65万元,其中保证期间一年期内的存款利息合同明确约定属于原告兰青公司所有,但该期间利息应为1.5万元,并非原告兰青公司主张的1.65万元。被告中光财富公司在原告兰青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清偿债务后,其应当返还原告兰青公司风险保证金,其未能返还,原告兰青公司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其主张11个月的逾期利息,应为2.753425万元,并非原告兰青公司主张的30000元。故原告兰青公司主张被告中光财富公司给付利息4.65万元,本院认可其中4.253425万元。原告兰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925万元,因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定市新市区兰青食品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五十万元及利息四万二千五百三十四元二角五分,共计五十四万二千五百三十四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新市区兰青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七十二元,由原告保定市新市区兰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庆梅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