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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丁国辉与邓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辉,邓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42号原告:丁国辉,唐山市丰润区冀亮灯饰业主。被告:邓建红,农民。原告丁国辉与被告邓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辉诉称,自2013年4月份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一直是货到付款。到2014年4月份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灯具款916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终无结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被告邓建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国辉与被告邓建红均经营灯具生意,于2013年4月份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至7月份,原告陆续给被告发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冀亮灯饰9160元整明天让9437车代费(代款)如果不代交于丰润区法院处理2014、10、27日邓建红。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建红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丁国辉货款91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