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阮伟雄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伟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伟雄,男。2012年8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某某,是被告人阮伟雄的妻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伟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伟雄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阮伟雄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丘某甲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驾驶小汽车去到台山市台城三合路口某公司门口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丘某甲,非法得款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阮伟雄驾车离开现场,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从丘某甲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阮伟雄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被告人阮伟雄在台山市台城台荻路某超市门口处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毒品2小包、重8.8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对被告人阮伟雄的住处进行搜查,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3小包、重7.3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阮伟雄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丘某甲、陈某甲、容某某、杜某某、丘某乙、雷某某、陈某乙、阮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伟雄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伟雄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阮伟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阮伟雄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否认公安机关当场在其身上搜获的毒品,承认在其住处搜获的毒品是其本人所有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被告人阮伟雄的辩护人曾某某提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身上搜获的毒品不是被告人所有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阮伟雄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丘某甲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驾驶小汽车去到台山市台城三合路口某公司门口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丘某甲,非法得款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阮伟雄驾车离开现场,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从丘某甲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阮伟雄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被告人阮伟雄在台山市台城台荻路某超市门口处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毒品2小包、重8.8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对被告人阮伟雄的住处进行搜查,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3小包、重7.3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阮伟雄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27日下午,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楚,我驾驶着自己的起亚牌赛拉图小汽车到台城城西的台荻路某商店买东西,这时有便衣民警走过来对我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我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将我口头传唤回来派出所审查。我不记得自己去过什么地方,也不记得自己今天下午做过什么事情。我只记得民警在我身上搜出一台黑色的IPHONE5手机。其他的东西我已经记不起来了。2、证人丘某甲的证言:我因吸食毒品冰毒于今天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民警耐心教育及开导后,我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性,于是我自愿提出配合派出所民警抓获贩卖毒品冰毒给我的“雄仔”(即被告人阮伟雄)。至16时许,民警拿出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编号:J4U0558124)复印后将钱交给我,然后我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雄仔”的手机,电话接通后,我叫“雄仔”卖100元的冰毒给我,并且我与“雄仔”约好在台山市台城三合路口的公司门口处交易。接着派出所安排有一名便衣警员驾驶我本人的长安牌微型小货车,另外还有两名便衣警员与我坐在后排座位处。大约二十分钟后,我们就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接着民警就拔出汽车钥匙让我坐在驾驶室处假装是我开车过来的,避免引起“雄仔”的警惕。我看到有警员坐在后排座椅处,另外还有的下车埋伏在附近。我坐到驾驶室后就打了一个电话给“雄仔”,叫“雄仔”送货过来,“雄仔”答应送货过来给我后,我们就在车上等。等了有十分钟左右,还没有见“雄仔”过来,于是我又打电话催促“雄仔”,“雄仔”没有接电话。不久后我就见到“雄仔”独自驾驶着一辆银色的起亚牌小汽车来到现场,我见到他后就打开车门下车走过去。“雄仔”没有下车,我就走到“雄仔”的小车旁,打开小车副驾驶室门,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那张100元钱从门口交给“雄仔”,他接过后就拿出一小包冰毒递给我。接过后,我就假装上车坐到驾驶室处,看到“雄仔”驾驶小车离开后,民警就将我带回派出所了。3、证人陈某甲、容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阮伟雄驾驶小汽车去到台山市台城三合路口某公司门口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丘某甲,非法得款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阮伟雄驾车离开现场,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从丘某甲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阮伟雄购买的毒品1小包。随后,被告人阮伟雄在台山市台城台荻路某超市门口处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毒品2小包的事实经过。4、证人丘某乙的证言:阮伟雄是我的表舅父,我趁他不在的时候偷偷拿出阮伟雄的冰毒吸食。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这个开户人名字叫阮伟雄,开户时间是2009年8月19日,开户人阮伟雄是于2014年4月1日用银行账号交水费的,银行账号的开户人叫曾某某。6、证人阮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证实手机号码属于被告人阮伟雄所有。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丘某甲、陈某甲、容某某、杜某某均能辨认出被告人阮伟雄的事实情况。8、物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丘某甲身处缴获毒品1小包,在被告人阮伟雄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毒品2小包,在被告人阮伟雄的住处缴获毒品3小包的事实情况。9、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阮伟雄的住处进行搜查,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3小包的经过情况。10、扣押笔录,证实相关扣押毒品的情况。11、鉴定意见,证实在台山市台城三合路口某公司门口处,从丘某甲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阮伟雄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台山市台城台荻路某超市门口处,从被告人阮伟雄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重8.8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阮伟雄的住处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3小包、重7.3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1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3、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阮伟雄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情况。1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阮伟雄于2014年5月27日15时47分、16时26分及16时36分与证人丘某甲手机通话的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阮伟雄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伟雄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阮伟雄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阮伟雄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丘某甲、陈某甲、容某某、杜某某、丘某乙、雷某某、陈某乙、阮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阮伟雄于2014年5月27日16时许,在台山市台城三合路口某公司门口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丘某甲事实经过;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在台山市台城三合路口某公司门口处,从丘某甲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阮伟雄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台山市台城台荻路某超市门口处,抓获被告人阮伟雄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重8.8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阮伟雄的住处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3小包、重7.3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阮伟雄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伟雄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阮伟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阮伟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伟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二、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展校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