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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立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明玉、李菊珍、彭照云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端法立民初字第29号起诉人:杨明玉,女,193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仪陇县。起诉人:李菊珍,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起诉人:彭照云,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本院收到杨明玉、李菊珍、彭照云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肇庆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曾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18作出(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彭洪天的死亡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均遭不予受理,因此由于未能��供证据证明肇庆市中医院存在过错,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起诉人对彭洪天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故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肇庆市中医院赔偿起诉人481418.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起诉人曾到本院起诉被起诉人肇庆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为起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庆市中医院对彭洪天的死亡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提供新的证据,认为可证明被起诉人肇庆市中医院存在过错,向本院重新起诉肇庆市中医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起诉人可通过申请再审进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明玉、李菊珍、彭照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杰明审 判 员  林 莹代理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