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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毅靓与张毅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靓,张毅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张毅靓,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莉,女,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原告张毅靓与被告张毅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靓诉称,原、被告系兄妹。2003年8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认购书,约定以人民币480,683元价格购买上海市聚丰园路XXX弄XXX号店铺(以下统称系争房屋)。原告于当日支付房款240,683元。原告父亲张福根原拥有江苏房屋一套。得知原告购房后,张福根将该房屋出售,得款17万元资助原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先母表示将其中的4.5万元作为被告的出资,并使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购房人。原告对此表示赞成。但据原告与母亲之约定,此事暂未告知被告。2003年8月19日,原告以原、被告名义与案外人签订预售合同,该合同内容与认购书基本相同。当日,原告再支付房款24万元。系争房屋于2004年3月1日交房,原告根据实际测绘面积再补交房款13,897元。2004年4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产权性质为共同共有。近日,被告忽以产权共有人自居,要求各半分割系争房屋租赁费用。虽经多方劝解,其仍固执己见。原告认为,被告虽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然则出资不多,应按份额享有权益。鉴于目前双方关系,宜分割系争房屋。根据双方出资情况(被告出资4.5万元、原告出资449,580元),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其中原告占91%产权份额,被告占9%产权份额。被告张毅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双方父母为张福根与谢凤玉。谢凤玉于2011年11月27日因病去世。2003年8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弘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签订《认购书》,向弘基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总价480,683元。签署认购书时,原告缴付预付款240,683元。2003年8月19日,原、被告共同与弘基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主要约定,原、被告向弘基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房价480,683元,暂测建筑面积40.76平方米。200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签署交接书后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04年3月1日,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根据验收交接时实测面积45.31平方米,双方将总房款确定为494,580元并在房屋交接书上写明上述总房款已付清,已开具收据、发票。2004年4月12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迁移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购书》、《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关于合同签订、产证登记等情况,原告表示,《预售合同》与房屋交接书上落款处的张毅靓、“张毅莉”的签字均是原告所签,被告的印章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刻后盖上的,被告并不知道。后续产证也是原告去办理的。购房时,由于部分资金是谢凤玉提供的,其表示资金中的4.5万元是为被告出资的,故要求把被告名字写上去,但是先不要告诉被告,若以后被告生活不好再告诉被告。因此,被告并不清楚整个房屋的交易情况,也不知道产证上有被告的名字。2011年左右,谢凤玉生病时,原告向被告承认了产证上有被告的名字,也告诉了被告有4.5万元所对应的份额,被告不吭声。为此事,被告还和父母闹过矛盾。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出资情况,该明细主要载明:(1)2003年7月1日账户余额为3,017.92元;(2)2003年8月8日异地存款存入20万元;(3)2003年8月9日现金存款4万元;(4)2003年8月11日现金取款240,683元;(5)2003年8月14日现金存款15万元;(6)2003年8月18日异地存款5万元;(7)2003年8月19日异地存款2万元;(8)2003年8月20日现金存款17,700元;(9)2003年8月19日现金取款24万元;(10)2004年3月1日,现金取款1.5万元。对上述款项的存支及来源,原告表示,2003年8月8日异地存款20万元,系其父母卖房所得款项17万元再另行加上其可能的存款3万元一并汇款给原告;2003年8月9日存款是原告存进去的,记不住了,应该是原告自己的钱款,不是借的。2003年8月14日的15万元现金存款是向其阿姨谢碧玉、舅舅等一并借取的,由谢碧玉汇款给原告;2013年8月18日的异地存款5万元是原告向其同学XX借的;2013年8月19日的2万元是原告向其丈母娘张嘉莉借的;2003年8月20日现金存款17,700元可能是原告自己的。同时,原告向其老婆同学于昆借了2万元,可能是以现金方式给的。另外,2003年8月11日、8月19日支取的款项及2004年3月1日支取的部分款项均用于支付房款。原告另提供2012年张福根出具的《确认书》以证明其出资等事实,内容为:“本人张福根曾于2003年8月将位于江苏省仪征市胥浦东山二村21幢105室的房屋出售得款约17万元。后我夫妇将此款交给儿子张毅靓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商铺。本人确认这笔款项中属于本人的部分归我儿子张毅靓所有。我对此无异议。至于此款中属于我妻子谢凤玉的部分,据我所知她曾表示将其中的部分(计肆万伍仟元整)代我女儿张毅莉出资,已使张毅莉作为共同出资人并成为聚丰园路商铺的共有人。对此我亦无异议。”张福根另到庭作证称,张福根得知原告买房缺钱,就将其自有房屋出售得款17.5万元交给原告,至于原告另外买房还需要多少钱,是借还是弄,张福根就不管了。被告对购房的情况是不知道的,所有购房手续都是原告一人去办理的。后来,被告单位有下岗的风声传出来,当时被告刚好离婚带小孩,生活来源存在问题。谢凤玉就悄悄跟原告讲,以后被告生活有困难了,就让原告资助被告一点生活费,哪里知道原告将被告的名字也写到产证上去了。被告在购房中一分钱也没有拿出来。张福根不清楚谢凤玉是否说过4.5万元为被告的出资,但是按照逻辑推理,应该是这个数字。审理中,本院出示了另案中由被告提供的证人张福根在2014年1月出具的《证言》,该证言内容为“本人共有两个子女,女儿张毅莉与儿子张毅靓。2003年7月,我与他们的母亲(2011年过世)将江苏的房子卖掉共计175000元(壹拾柒万伍仟元),另外借了一部分钱款(这部分借款是他们母亲操办的我不清楚),于2003年购置了聚丰园路XXX弄XXX号的商铺并登记在两个子女张毅莉和张毅靓的名下。由于一部分购房款是借来的,因此家庭内部约定,商铺购置后的前8年的出租受益用来偿还购置房产的借款。8年以后房屋的受益由张毅靓和张毅莉共同享有。以上情况是本人的真实意识(思)表示,经过本人确认。”张福根表示,该《证言》是张福根签的。当时张福根不同意被告的观点或不签字,被告就要跟张福根吵架。为了避免矛盾,张福根就糊里糊涂签了字。里面所讲的8年租金用于偿还借款不属实,至于部分借款是否是谢凤玉操办的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大致上认可证人证言。当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比例都是口头上说的,早知道有产权纠纷,就应该在产证上将产权份额写明。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不动产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被告虽具有兄妹家庭关系,然双方已就系争房屋的使用收益分配产生矛盾,关系不可调和,并诉至法院。在此情况下,考虑到物之有效使用及对可能收益的合理处分,原告请求以按份共有形式分割系争房屋,可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各自份额。依照相关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通过原告对其提供的银行明细中有关资金来源、存支的说明,可反映大部分购房款来源于原被告父母赞助及向亲戚朋友举债,仅是因为原告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有关钱款通过原告账户来处理,原告主张大部分钱款均系其个人出资,应有确切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原告通过张福根证言以证明父母出资中被告仅占有4.5万元所对应的份额,然张福根前后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而谢凤玉去世后该节事实亦已难以查清,故对原告主张父母出资中被告仅占有4.5万元所对应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另主张向亲戚朋友举债系其个人行为,然未就具体借款情况进行举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难以认定系争房屋大部分房款为原告个人出资。在实际交易中,原告陈述所有交易手续甚至包括签字等都是原告处理的,被告事先对交易不知情也不知道产证登记状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进行交易并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上述行为应对其具有约束力,不能因为事后纠纷而改变上述行为的原有性质。既然原告自愿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就应受共同共有分割规则的约束,在双方未通过协议方式对份额进行确定时,宜以等分为原则。在等分原则基础上,另考虑到房屋交易基本由原告进行办理等因素,可认定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取得等有较大贡献。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双方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聚丰园路XXX弄XXX号店铺归原告张毅靓与被告张毅莉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毅靓享有五分之三权利份额,被告张毅莉享有五分之二权利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收取12,800元,由原告张毅靓与被告张毅莉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筱岚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人民陪审员  陈晓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