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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旭兰与饶先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兰,饶先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胡旭兰,女,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原系合肥仙满楼餐饮集团颐和店面点师,现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吴邦年(原告丈夫),无业。被告:饶先进,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组织机构代码代码67093625-4。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职工。原告胡旭兰与被告饶先进、阳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兰的委托代理人吴邦年,被告饶先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兰诉称:2013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饶先进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行至潜山路与清溪路交口时与原告胡旭兰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胡旭兰受伤、车辆受损。后经蜀山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先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旭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旭兰被送至解放军105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髂骨骨折、右肩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初期被告先行垫付了少量费用后便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医药费,致使原告被迫于2014年1月17日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回家休养,随门诊治疗。后经105医院诊断为肩关节积液、肩袖损伤至今难以治愈并因此失去了工作。另查,涉案车辆车主为饶先进,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356.9元(包含医疗费27035.9元、护理费1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20700元、住宿费3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7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旭兰将上述第一项诉求中医疗费数额变更为27335.94元,赔偿总额变更为84656.94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病历、磁共振报告、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若干;2、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误工证明、工资表若干;4、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5、交通费、运费、拐杖费票据若干;6、受损车辆维修费、住宿费、矫形器发票若干。被告饶先进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已经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自己已经垫付了5406.4元医药费,其中4000元现金交给了原告,其余1406.4元由自己直接支付给医院;四、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被告饶先进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1、收条两份;2、医药票据一份;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四、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且根据我公司测算医疗费中包含部分非医保用药,对该部分医药费我公司不承担;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医药费用审核清单一份;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饶先进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溪路交口时,与原告胡旭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胡旭兰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饶先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旭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旭兰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髂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17日胡旭兰出院,共住院42天,后其回到淮南市家中疗养,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6月25日,其先后五次到该院复诊,最后一次复诊医嘱为:肩关节功能锻炼、自己随诊等。胡旭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8742.34元(其中饶先进自行支付1406.4元,相应票据亦在饶先进处)。2015年2月11日,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旭兰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4月13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旭兰人体损伤的误工期约为180天,护理期约为60天。另查,事故发生时胡旭兰在合肥仙满楼餐饮集团颐和店从事面点师工作,月均工资为2720元。该酒楼于2014年8月4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胡旭兰是我店员工,自2013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无法正常上班,我店未向其发放工资。又查,皖A×××××号小型客车系饶先进所有。2013年11月30日,饶先进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同时,饶先进为该车在同一保险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饶先进已垫付医药费5406.4元,其中4000元交付给胡旭兰、1406.4元交付一零五医院;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垫付了3000元。庭审中,胡旭兰认可收到两被告垫付医药费共计7000元,但饶先进另行支付的1406.4元医疗费并不包含在自己的诉讼请求中,对此饶先进亦认可;胡旭兰另称因自己受伤后回淮南居住疗养,后五次复诊均需包车前往一零五医院,故交通费较高;诉求中的住宿费306元系自己住院期间,亲友前来探望产生。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称胡旭兰部分医药费为非医保用药,对该部分费用该公司不予承担,但对此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5中的运费、拐杖费、6中的车辆维修费、矫形器发票,被告饶先进提供的证据1、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3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据6中住宿费票据、被告饶先进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均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饶先进驾驶机动车未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旭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其医药费共计27335.94元,其中饶先进垫付4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3000元。胡旭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按其受伤前平均工资2720元/月标准,误工期限按鉴定18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6320元(2720元×6个月)。胡旭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护理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1.6元/天,护理期限按鉴定为6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故其护理费为6069元(101.6元×60天)。胡旭兰主张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限本院确定按住院期间42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260元(30元×42天)。胡旭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本院确定按住院期间42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42天)。交通费应当与胡旭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与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依据胡旭兰就诊的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胡旭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其确因该事故受伤,结合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胡旭兰主张车辆维修费6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胡旭兰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赔偿金后,在余下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应包含在该公司赔偿范围内,但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旭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7335.94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6069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合计58344.9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8489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为16855.94元;二、上述余款由被告阳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三、上述一、二款项合计55344.9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旭兰(含原告胡旭兰应返还被告饶先进垫付的4000元);四、驳回原告胡旭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计954.5元,由被告饶先进承担900元,由原告胡旭兰承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晓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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