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作岭与张书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岭,张书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孙作岭,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淑青,女,德州市陵城区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书财,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孙作岭与被告张书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作岭委托代理人刘淑青、被告张书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因其项目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拖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1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是37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书财因其承揽的拆迁建设工程资金短缺,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孙作岭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其约定利率不超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息3%(利息37000元)张书才2013.7.12。被告张书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条中被告签名“张书才”,而被告身份证的登记姓名为“张书财”,是被告书写习惯而将“财”写为“才”。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对借款形成了合意,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其约定利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超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作岭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张书财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军审判员 孟祥军陪审员 苏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昕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