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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玉梅、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因与被上诉人乔淑枝、张景峰、张华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梅,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乔淑枝,张景峰,张华中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梅,女,汉族,住陕西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男,汉族,住甘肃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华,男,汉族,住甘肃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中,男,汉族,住广州。上诉人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华,男,汉族,住西安市,系三上诉人之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淑枝,女,汉族,住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峰,男,汉族,住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中,男,汉族,住长葛市。上诉人张玉梅、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因与被上诉人乔淑枝、张景峰、张华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51年2月17日,当时的长葛县人民政府给张东来颁发土地房屋所有权���,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四处土地确认归张东来所有。张东来及其后人未在该四处土地上建房。后被告乔淑枝、张景峰、张华中在建房时,均或多或少地占用了1951年张东来所持有的土地所有权证所确认的土地,2007年10月8日,原告张玉梅、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四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并要求被告乔淑枝予以赔偿,2007年12月2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1775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张玉梅、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张玉梅、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日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告张玉梅、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撤诉。2009年10月9日,原告张玉梅、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张玉梅系张东来儿媳,原告张文中系张东来之子,原告张国华、张文中系张东来之孙。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玉梅、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提供的1951年的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张东来曾经获得诉争土地在内的四块土地的所有权,但随着时代的变迁,现行法律已将土地所有权的类型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我国现在不存在个人土地所有权,故1951年的土地所有权证作为单一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张玉梅、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现在仍享有对诉争土地的权利;且原告张玉梅、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承认没有在四块土地上建房,故不存在因对房屋的所有权而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个人对如集体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须经审批并颁证确权,且原告张玉梅、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未举证证明张东来及其亲戚在取得1951年的证书后,及时依法就诉争土地办理相关权利变更、确认手续。综上,该院无法确认原告张玉梅、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对诉争土地享有法律上认可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淑枝、张景峰、张华中拆除建筑、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玉梅、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要求被告乔淑枝支付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该院无法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玉梅、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玉梅、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上诉称,本案2009年立案,2014年9月才下达判决书,审理长达五年。在农村没有老人去逝后儿女把宅基地变更确认的做法,该情况不符合农村的习俗。上诉人的村子从来没有规划过,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也没有任何手续,他���的证明有些也是伪造的,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51年所发,1955年换证时上诉人都在外地,大队没有通知上诉人,不是我们的错误。综上所述,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所持证据全部确认,上诉人的举证不予确认,因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华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要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乔淑枝、张景峰未到庭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东来的1951年土地所权证系我国土地改革以前的权属证明,随着时代变迁,法律对土地所有权主体规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有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即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所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或农民集体,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对于土地使用权问题,法律规定经过相关程序的审批确认后可以获得。因此,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现行法律上认可的权利,张东来1951年获得土地所有权后包括其家人在内均没有在该四块土地上建房或依法办理权利变更、确认手续,不能证明因对房屋的所有权而存在土地使用权问题或存在现行法律上规定的土地权利,故上诉人将其持有的1951年土地所有权证作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据依据不足,主张三被上诉人拆除建筑、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玉梅、张国华、张宝华���张文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