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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群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云AP****号“奇瑞”牌小型驾车行驶至昆明市日新路与宝海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金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9.17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金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各项损失1600元,前述赔偿款项已支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