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艺蓝诉被告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蓝,付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张艺蓝。委托代理人查剑锋,系贵州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娟,系贵州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松。原告张艺蓝与被告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蓝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剑锋、林娟,被告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艺蓝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当日写下借条,借款之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均是推诿,不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借款难以收回,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利息共计7200元(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共计6个月,按六个月至一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00%四倍计算,每月按二分利息计算),以后利随本清,以上共计6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艺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付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我要到年底才有能力还清借款。被告付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被告付松向原告张艺蓝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每月4%计算,但原告自愿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但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艺蓝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0元,保全费692元,合计1432元。由被告付松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红梅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