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余国旺与刘通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旺,刘通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63号原告余国旺,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通远,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余国旺与被告刘通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通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旺诉称:被告以投资矿山需资金为由从2013年4、5月开始陆继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5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6%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通远在电话中辩称:借条中的530000元是原8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出的利息,加上别人欠原告转过来的债务。至于530000元中具体多少是利息,多少是转过来的债务记不清楚,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通远以投资矿山需资金为由从2013年4、5月开始陆继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一份5311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5日止,逾期未归还按月利率为2.6%计算利息。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通远向原告余国旺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余国旺要求被告刘通远归还借款5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国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6%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通远口头辩解未实际借款53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是原借款的高额利息及别人转让的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通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国旺借款53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国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刘通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