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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朝胜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胜,凤山县理发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朝胜。委托代理人:袁芝让,男;,凤山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凤山县理发店,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双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孔继忠,该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朝胜与被上诉人凤山县理发店(下称理发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杨朝胜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桂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媛、代理审判员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少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芝让、被上诉人理发店的法定代表人孔继忠、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理发店于1959年成立,企业主管部门为凤山县饮食服务公司。凤山县饮食服务公司属于国有企业,理发店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业范围为理发、烫发。1985年至1986年间,由于部分职工年老退休,为了让理发店正常运转,理发店决定将老职工理发店的理发位出租给各自的亲戚。1990年7月,杨朝胜作为老职工杨金环的亲戚进入理发店从事理发烫发服务。1997年起,杨朝胜在理发店从事出纳工作,并每月领取少量补助费,1990年8月9日,理发店召开职工大会,制定《关于理发社经营管理和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下称《规定》),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为:1990年8年9日在公司经理室召开理发社职工会议,参加人员黄金秀、黄荣英、杨金环、刘志俊、孔继忠及公司负责人。经大家讨论,一致同意以下规定:理发店由孔继忠同志负责全面工作,理发店共有十个理发位子出租,每各位子租金20元(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自理),由孔继忠同志负责收缴,职工的退休费每人30元,上交公司管理费每月14元,由孔继忠从上交的租金中支付,余额存入银行作为集体积累,出租理发位子优先照顾本社职工家属及亲属,但对于违反本社规章制度的任何承租人,本社有权辞退,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1993年2月14日,理发店再次召开职工大会,制定《关于理发社企业经营管理制度》(下称《管理制度》),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于1993年2月14日在理发社召开全体职工及临时工会议,经讨论通过如下规定,理发社所有财产属于本店集体所有,不能当作私有财产;按照老职工提出本店原定条例的第二条“关于理发店共有十个位子出租,第一个位子每月租金20元(一切费用由承租人自付)的规定,有病要经过医院证明,在25天以上,不能上班的职工,可免本月水费、电费、税费。旷工、请假一律交纳各种金费;本店在30号前要交清本店本月上交费,在有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10天(除春节免一个月外);职工因病,连续两个月以上不能营业可免一个月租金;在有关部门发出有关规定,须交纳的管理费和其它手续费要及时上交,月底交清,年底公布;本规定从1993年2月1日起执行。杨朝胜在该规定落款处签名。杨朝胜一直使用理发店的理发位并向凤山县理发店上交费用至今。2009年8月24日,因体制改革需要,凤山县饮食服务公司与凤山县理发店对双方共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进行分割,并签订《土地及房屋分割协议书》。2014年1月10日,杨朝胜等六人向凤山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要求保护固定工合法权益的请示报告》,同年2月10日,凤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凤山县理发店职工要求保护固定工合法权益的调查汇报》,提出调查处理建议:杨朝胜等六位同志与理发店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5日,杨朝胜向凤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其他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缴纳杨朝胜等人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2014年5月4日,凤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凤劳人仲字(2014)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杨朝胜与理发店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朝胜在理发店经营期间,理发店除支付少量补助费外,未向杨朝胜支付报酬。杨朝胜经营所得除按《关于理发社企业经营管理制度》上交租金之外,其余收入归杨朝胜所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杨朝胜虽于189年4月起在理发店从事理发烫发至今,但理发店未向杨朝胜支付任何报酬,杨朝胜主张确认与理发店存在劳动关系未同时具备上述情形,且根据1990年8月9日理发店制定的《规定》第二条“理发店共有十个理发位子出租,每个位子每月租金20元(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自理),由孔继忠同志负责每月收缴”及1993年2月14日理发店制定的《管理制度》第三条按照老职工提出本店原定条例的第二条关于理发店共有十个位子出租,每个位子每月租金20元(一切费用由承租人自付)的规定,理发店将理发位交付给杨朝胜使用、收益,杨朝胜支付租金,其经营所得收入除交纳租金外由其自行使用和支配,符合租赁合同的主要特征,双方之间应为租赁法律关系,杨朝胜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杨朝胜请求与理发店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依附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不支持杨朝胜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故对杨朝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理发店支付给杨朝胜担任出纳业务的补助费是否为劳动报酬的问题,杨朝胜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度现金支出单据载明理发店向其支付的补助费仅为每月20元,结合同时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理发店制定的上述规章制度有关理发位出租的内容及具体履行情况等因素,杨朝胜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对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理发店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朝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交纳。上诉人杨朝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3年2月14日,理发店组织上诉人等职工共同制定《关于理发社企业经营管理制度》;2008年8月18日,理发店出具给上诉人的《证明》;2014年2月28日,理发店退休职工和已故职工家属的《关于要求分享凤山县理发店每年收益权利的报告》;上述证据均证实上诉人是理发店职工。上诉人从1990年7月到理发店工作至今,从未被理发店开除和辞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理发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理发店在凤山县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登记和年审,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资格。三、上诉人从1997年被推选为理发店的出纳后一直担任至今。四、1993年2月24日,理发店召开全店职工及临时工会议制定《关于理发社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并报凤山县饮食公司同意。该规章制度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作为理发店职工参与制定该规章制度,从那时至今一直承认并遵守执行该规章制度,理发店也一直依据该规章制度约束和管理上诉人,上诉人除上交理发位租金等有关费用给理发店之后,也是从理发店那里取得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与理发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五、从1985年以来至今,理发店一直是采取以出租理发位子给本店职工及临时工从事理发、烫发,并由本店职工及临时工上交租金等有关费用,余额归承租职工及临时工个人所有的经营和分配制度。一审判决以职工租用理发位子交纳租金为由,否认上诉人与理发店之间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理发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理发店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理发店辩称:一、理发店与杨朝胜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没有向杨朝胜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没有向杨朝胜支付工资,没有杨朝胜填写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更无考勤记录,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杨朝胜提供的2008年8月8日的理发店《证明》;这是理发店为杨朝胜能享受低保待遇而出具的,并不能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证据。理发店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杨朝胜,杨朝胜也不受理发店的劳动管理。因此,杨朝胜主张与理发店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集体企事业章程,被企业招收,即可成为集体企业的职工”。理发店制定的《管理制度》也规定,“新招收工人先要自己申请,通过本店同意,上报公司批准,办好应办手续方能进入本店营业”。杨朝胜从未申请作为理发店职工,理发店也从没有同意其为理发店职工。三、理发店于1990年8月9日作出《规定》和1993年2月14日作出《管理制度》,杨朝胜仅是根据《规定》和《管理制度》承租理发位子自行经营和管理。理发店从未安排杨朝胜劳动,也从未给付杨朝胜工资报酬。孔继忠从未向理发店请假,也从未受到任何惩罚,《规定》和《管理制度》中有关请假及违章惩罚的规定只针对职工,不针对承租人。杨朝胜是理发店职工的亲属,其租用理发位子从事理发、烫发,其交给理发店的是租金,并不是管理费。双方只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朝胜称理发店借租赁之名行管理之实,实属编造。四、理发店的财产在杨朝胜承租理发位子前已经存在,杨朝胜租用理发店位子后,其只交了极少租金,没有使理发店的财产增加。杨朝胜现在主张是理发店职工并要求享受相关权益,这是不公平的。五、杨朝胜仅是租用理发店的理发位子搞经营,并不是理发店的职工,理发店依法不应订立任何劳动合同,杨朝胜主张与理发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杨朝胜知道理发店于1990年8月9日作出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同意杨朝胜是理发店的职工,如果杨朝胜自认为其是理发店职工,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遭受侵害的时间为1993年2月14日,至今已有20多年,远远超出申请仲裁时效的规定。综上,杨朝胜与理发店只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杨朝胜和被上诉人理发店均没有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主张及事实、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朝胜要求确认与理发店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与理发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990年8月9日,理发店老职工(黄秀金、黄荣英、杨金秀、刘志俊、孔继忠、卢森繁)签名通过《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理发店共有拾个理发位子出租,每壹个位子每月租金贰拾元(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自理),由孔继忠负责收缴;《规定》第四条明确“出租理发位子优先照顾本社职工家属及亲属,但对于违反本社规章制度的任何承租人,本社有权辞退”。上述规定证实:理发店将该店的理发位子对外出租,并且优先照顾本社职工家属及亲属。1993年2月14日,理发店老职工与杨朝胜等六名老员工的亲属签订《管理制度》,《管理制度》第三条又重申了《规定》第二条“关于理发位子出租及每个位子每月租金贰拾元”的规定,杨朝胜在《管理制度》的尾部签名。杨朝胜的签名及其按月交纳租金的行为证实:杨朝胜知道自己是租赁理发店的理发位子从事理发、烫发业务;该签名亦是对自己于1990年7月到理发店承租理发位子事实的追认。综上所述,理发店与杨朝胜双方就承租理发位子的意向已达成一致,即由杨朝胜承租理发店的理发位子从事理发、烫发业务,双方因出租与承租理发位子而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理发店制定的《管理制度》第二条明确“新招收工人先要自己申请,通过本店同意,上报公司批准,办好应办手续方能进入本店营业”。本案中,杨朝胜既没有证据证明自已曾要求作为理发店的新工人而提出过申请,也没有证据证实理发店向杨朝胜颁发了“工作证”、“服务证”,或者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明理发店招收其为理发店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朝胜主张其与理发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有义务证明其与理发店已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由于杨朝胜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理发店向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向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书证中虽曾有杨朝胜是该店员工的记录,杨朝胜以理发店出具上述证据就是自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杨朝胜不能证明其与理发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与理发店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朝胜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朝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桂生审 判 员 : 韦 媛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