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申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邵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申字第00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法定代理人:郭登国(郭×之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森林支队沾河大队班长。法定代理人:邵全英(郭×之母),1980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号。法定代表人:盖中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宇,该医院医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单位负责人:黄少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茵,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祎楠,该医院医生。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304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申请再审称:(一)我方在二审提出新的鉴定依据,二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予采纳,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明正鉴定意见书称304医院诊断存在过失,但与郭×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不仅不符合逻辑,也属于鉴定结论不明确,符合应当重新鉴定的标准。(二)医疗关系终止日期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予以回避。我们有充足的证据证明304医院欺骗我们出院,伪造病历资料,304医院反复给郭×做手术,13次手术后还劝说我们再给孩子手术,304医院反诉我们欠4万余元治疗费就是304医院医生主动放弃收取的费用,2010年春节快到了,304医院欺骗我回家但至今未给我们办理正规出院手续,两级法院判决304医院不承担责任,判我们还应赔偿4万元医疗费,违背事实,枉法裁判。(三)对于我方提出的各项费用主张,原审法院大多不予考虑,缺少不予考虑的具体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邵全英提供了工资证明,法院应当按照邵全英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酌定16700元显失公平。(四)生效判决儿童医院赔偿我方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低。综上所述,304医院在给郭×治疗过程中有严重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因304医院治疗不当,给郭×造成许多后遗症。根据医生建议,后续还需多次手术治疗,必将给年幼的郭×带来身心极大的痛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再审。儿童医院称:我院对患儿郭×的诊疗过程符合规范,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郭×术后恢复良好,达到出院标准。对患儿郭×选择人工硬脑膜修补是符合实际情况、诊疗常规、手术操作常规的,与患儿郭×发生反复创面不愈合、导致头部疤痕无因果关系。郭×从我院出院时,刀口未愈合部分也就只有绿豆粒大小,304医院的第一次病历也能证实,其后郭×并未在我院进行任何治疗,而鉴定结论让我院对郭×头部的大面积疤痕负50%的责任,明显违背常理。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我院均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郭×头部疤痕主要是由304医院造成的,为查明事实,请求再次鉴定。304医院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我院服从法院判决结果,郭×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儿童医院、304���院对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郭×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性问题。针对上述医疗专业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明正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鉴定结论指出儿童医院在郭×存在脑膜膨出并感染的情况下使用人工硬脑膜修补硬脑膜缺损存在过失,该过失与郭×术后创面不愈合及所带来的一系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即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对应的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304医院在对郭×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病理诊断依据不足的医疗过失,但过失与郭×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郭×、儿童医院虽然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曾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该鉴定���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郭×称304医院放弃部分医疗费用4万余元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郭×支付尚欠的医疗费正确,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现有证据,参照鉴定结论所作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