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薛阳茹与宋庆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阳茹,宋庆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薛阳茹,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庆召,男,1974年9月8日出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书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1987年6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薛阳茹与被告宋庆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阳茹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宋庆召、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5时39分,在新野县健康东路县人民医院工地大门口处,被告宋庆召驾驶川A431**微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庆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7326.7元。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我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川A431**微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7326.7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068.3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宋庆召的身份证复印件、川A434**微型客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宋庆召的基本情况及川A434**微型客车的车辆信息。4、保单1份,证明川A431**微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5、新野县人民医院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表各1份,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及右上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宋庆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宋庆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宋庆召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城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驾驶员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庆召对原告、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享有对醉酒驾驶员的追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15时39分,在新野县健康东路县人民医院工地大门口处,被告宋庆召无证、醉酒驾驶川A431**微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原告薛阳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庆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阳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3-9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左锁骨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头面部及腰部擦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7326.7元。2014年12月11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及右上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宋庆召驾驶的川A431**微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宋庆召驾驶的川A431**微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47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9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87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29天为1740元。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93天,按每天60元,计算93天为558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24%为40681.63元。精神抚慰金按原告请求的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2068.33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宋庆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宋庆召无证、醉酒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可在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阳茹102068.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宋庆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黄子亮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阳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