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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杜勇、杜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杜勇,杜免,刘俊亮,李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驻地堡子村。法定代表人:张瑞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勇。被告:杜免。被告:刘俊亮。被告:李长峰。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杜勇、杜免、刘俊亮、李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勇、杜免、刘俊亮、李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8月14日王庆林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双方签订《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用款期间月利率为12‰,并由被告杜勇、杜免、刘俊亮、李长峰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王庆林及四被告催要借款,因王庆林其不落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勇、杜免、刘俊亮、李长峰偿还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滞纳金及律师代理人费3000元。被告杜勇、杜免、刘俊亮、李长峰未作答辩。经��理查明,被告杜勇、杜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俊亮、李长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王庆林因种植及购买化肥需要申请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息为12‰,使用期限为6个月(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收到申请书后,于当日与王庆林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编号润沅140814),并由杜勇、杜免、刘俊亮、李长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到期后6个月,并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约定四被告为借款人王庆林在原告处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并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愿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代为偿还。签订完上述合同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借款人王庆林,王庆林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王庆林及四被���催要借款,因王庆林其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滞纳金(利息:按月息12‰从2015年2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被告承担催收欠款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5年4月29日,本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四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及原告的陈述来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凭证》,证明了借款事实及数额,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因借款人王庆林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其他利息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月息12‰从2015年2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催收欠款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勇、杜免、刘俊亮、李长峰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12‰从2015年2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催收欠款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杜勇、杜免、刘俊亮、李长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王庆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雁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