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x与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x,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2012年2月12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郭x1(郭x之父),1985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x,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法定代表人三枝富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亚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负责人刘嵬,店长。委托代理人谈亚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玲。上诉人郭x因与被上诉人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堂公司)、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以下称华堂商场十里堡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之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华堂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共同委托代理人谈亚军、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x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22日16时许,我跟随父母去华堂商场十里堡店地下一层超市购物。我父亲进超市购物时,母亲陪我在超市外面休息区的儿童游乐场玩耍,从游乐场出来后我就坐在休息区的圆形环座上,母亲给我穿鞋时,因为座椅没有靠背,我就不慎后倒在了环座里面的瓷制花盆上,花盆碎裂导致我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们找到服务台,服务台的人让我们先就医,于是就打车去首都儿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并进行了伤口缝合。事发当天晚上,我父母就报了警,八里庄派出所出警并做了笔录。因为摔伤时我受到了过度惊吓,导致我现在睡眠失常,晚上经常突然惊醒,精神状态受到很大影响。虽然我们多次找华堂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商量赔偿问题,但是其拒不赔偿任何费用,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堂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赔偿医疗费2146.93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93元、托儿费736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华堂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2014年8月22日下午,郭x及其父母到我公司十里堡店地下一层超市购物,因其父母监护不力导致郭x在休息区圆形环座处摔伤。休息区内座椅及中间的花盆均正常摆放且不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在正常合理使用情况下完全有安全保障。此外,我公司在儿童游乐沙池附近墙壁还张贴了警示标语,内容为“请您注意孩子的安全,请勿将沙池中的沙子向外投掷,谢谢您的合作!”,故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应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6时30分,郭x跟随父母去华堂商场十里堡店地下一层超市购物,其母祁玉龙带着郭x在超市附近的休息区内圆形环座处系鞋带时,郭x向后摔倒,头部磕在环座中央的花盆上,花盆破裂致使其头部受伤。事发后,郭x被送至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并进行清创、缝合,注射破伤风及抗炎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并派专人看护。此后,郭x多次进行复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郭x申请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调取“110”接处警记录及询问笔录。接处警记录记载:报警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21时33分41秒,案情摘要为“郭x1报在十里堡华堂商场,孩子受伤没人管,发生纠纷,现在在服务台,请民警处理”。双方对接处警记录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查,华堂商场十里堡店是事发地点所在休息区的管理者,其是华堂公司下设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事故发生时,该休息区内有一处儿童游乐沙池以及供顾客休息的座椅若干,其中有一个由四张弧型座椅围成的圆形环座,环座中央空地处放置有瓷制花盆盛放的盆栽。现该休息区重新进行布置,撤去了儿童游乐沙池,座椅和花盆款式亦进行了更换。郭x称是因为华堂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在事发后认识到该休息区存在安全隐患才对设施进行了更换,华堂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则称该区域重新布局是商场内的正常改造。庭审中,双方就责任问题各执一词。郭x主张华堂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休息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华堂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则抗辩称该公司已在休息区的儿童游乐沙池附近张贴了警示标语,内容为“请您注意孩子的安全,请勿将沙池中的沙子向外投掷!谢谢您的合作!”,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郭x受伤是其监护人监管不力造成的。为此,华堂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提交了拍摄于事发当晚的警示标语照片予以佐证,郭x则称从未看见过该警示标语。郭x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并据此主张医疗费2146.93元;华堂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认为应以票据中自费金额为准,且2014年11月5日和11月10日两次就诊均与脑外伤无关,故应扣除相应费用。郭x称根据医院的医嘱,受伤后自行请护工护理了3个月,产生护理费13500元,并提交秦树芬出具的三张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内容均记载“今收到郭x1交来护理费4500元(照看郭x1受伤的儿子郭x,每天150×30天)”;华堂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则认为郭x年纪尚小,本身就需要人看护,不存在额外发生护理费的情况。郭x称其受伤后医生曾口头叮嘱加强营养,由此产生营养费1000元,并提交了部分超市购物发票予以佐证,华堂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认为郭x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医嘱,故不予认可。郭x称其因伤在家休养三个月,期间未到幼儿园上课,但交纳了2014年8月至11月的托儿费共计7360元,因幼儿园不予退款,故相应损失应由华堂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承担,并提交北京市朝阳区xx幼儿园出具的发票和证明予以佐证;华堂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认为该项诉请于法无据。郭x称因就医及多次复诊产生交通费1193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华堂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认为2014年11月16日郭x并未到医院就诊且停车费发票均无日期,故相应日期的打车票和所有停车费发票均不具有关联性。郭x称其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睡眠失常,精神状态受到严重影响,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华堂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伤残鉴定。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收条、交通费票据、照片、询问笔录、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郭x在事发时为两岁幼儿,其法定监护人在不安全因素较多的公共场所更应妥善看护,注意其人身安全,但事发当日其监护人在明知休息区环形椅座无靠背的情况下,仍放松警惕导致郭x在系鞋带时向后仰倒并受伤,故其监护人对危险的发生须承担主要责任。华堂商场十里堡店作为休息区的实际管理人,明知休息区内设有儿童游乐设施,在儿童人数较多的区域仍放置瓷制易碎花盆,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存在疏漏,故华堂商场十里堡店在本次事故发生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及本案查明事实予以酌定。华堂商场十里堡店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堂公司承担。郭x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系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考虑到郭x年纪尚幼,受伤后就医、休息都需要有成年人陪护,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法院根据医嘱及参照同级别护理标准予以调整。关于营养费,郭x为幼儿,受伤后加强营养当属必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郭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其就医时间一一对应,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考虑其就诊的时间、路程、陪同人员人数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托儿费,郭x因受伤无法去幼儿园上课,其损失的托儿费及伙食费均属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但其主张的时间过长,法院根据医嘱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确定的休息时间对托儿费数额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x医疗费五百七十七元七角一分、护理费二千七百元、营养费三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托儿费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二、驳回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郭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公共场所设置没有靠背的活动椅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又在座椅中间设置易碎裂的瓷花瓶做装饰,且未在该处张贴警示标语,导致我严重受伤,应对我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我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且未对我与二被上诉人间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划分。原审法院在有证据和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酌定严重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华堂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损害是监护人监护不利造成的,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休息区内设置的座椅及花瓶均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在公共场所使用的要求。现场张贴了告示,主要内容是请注意孩子的安全。3.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公共场合不能使用没有靠背的椅子,只要椅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就可以在公共场所使用;花瓶是否易碎不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如果是铁制花瓶孩子受伤会更严重,导致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是监护人监护不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医疗费,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判决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因为上诉人只有两岁,本来就是需要看护,判决我方承担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方不应承担;关于托儿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关于托儿费的规定,因此判决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由于我方不存在侵权责任,也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郭x系幼儿,其法定监护人在圆形环座处为其系鞋带时明知座椅无靠背而未加妥善看护并注意其人身安全,致其向后仰倒后头部磕在环座中央的花盆上,花盆破裂致郭x受伤,故其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华堂商场十里堡店作为休息区的管理人,在儿童人数较多的区域放置瓷制易碎花盆,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存在疏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郭x主张在华堂商场十里堡店公共场设置没有靠背的活动椅存在安全隐患,但华堂商场十里堡店设置的环形座椅虽无靠背,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而郭x监护人未尽足够注意义务致其向后仰倒后头部磕在环座中央的花盆上受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x未就其主张华堂商场十里堡店、华堂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节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于双方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华堂商场十里堡店提交了双方发生纠纷后即拍摄的警示标语照片,郭x虽称华堂商场十里堡店未张贴警示标语,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华堂商场十里堡店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堂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责任比例判决华堂公司赔偿郭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托儿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郭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郭x负担408元(已交纳),由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x)。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郭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束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