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5)西刑初字第28号杨玉明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明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明,男,出生于1955年9月15日。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7月1日被西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明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代理检察员罗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玉明和侯某某、侯某1、王某某到西畴县西洒镇瓦厂村委会马汉塘洞子地段帮勾某某家种草时。侯某某和侯某1烧了一堆草,杨玉明烧了一堆草和一堆枯树枝,中午回勾某某的养殖基地吃饭前,杨玉明未将烧树枝形成的火碳熄灭,当日14时许火碳引燃杂草后蔓延至西洒镇东安、北回、北塔三个社区共有的山林内引发森林火灾。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火灾过火面积25.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9.2公顷,宜林地面积2.2公顷,疏林地面积4.3公顷。观察期后火灾林地内已恢复生长,无经济损失。被告人杨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玉明与侯某某、侯某1、王某某到西畴县西洒镇瓦厂村委会马汉塘洞子地段为勾某某家地内除草。其间,侯某某和侯某1点火烧了一堆草,被告人杨玉明点火烧了另一堆草和一堆枯树枝。被告人杨玉明未将自己点燃的火熄灭便回养殖基地吃饭,导致其点燃的火堆余火燃烧蔓延至西洒镇东安、北回、北塔三社区共有的山林内引发森林火灾。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火灾过火面积25.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9.2公顷,宜林地面积2.2公顷,疏林地面积4.3公顷。观察期后,火灾林地内已恢复生长,无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杨玉明庭审质证无异议的电话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杨玉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玉明辩称,由于自己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请求法院给予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明在烧杂草时,忽视森林火灾的发生,导致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25.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明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火灾过后林地内林木已恢复生长,无经济损失,被告人杨玉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玉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5月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淡黄色汽体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杨自红人民陪审员 鲜光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