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明水县农村信用联社与王卫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卫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31号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立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沙庆宇,明水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卫波,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明水县。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卫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沙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人沙庆宇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卫波在原告处以农户联保方式贷款50000.00元用于种地,贷款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1.03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卫波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卫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14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居民身份证明;证据二、借据凭证;证据三、个人存款账户复印件。被告王卫波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卫波在原告处以农户联保方式贷款50000.00元用于种地,贷款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1.03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卫波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卫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14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波给付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146.45元,本息合计60146.4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04.00元由被告王卫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审 判 员 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