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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李天成、夏松碧、田兴元、赵金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李天成,夏松碧,田兴元,赵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负责人黄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号。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李天成,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夏松碧,女,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田兴元,男,1978年4月28日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赵金凤,女,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李天成、夏松碧、田兴元、赵金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天成、夏松碧、田兴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李天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天成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贷款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李天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依约向李天成发放贷款1000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夏松碧、李天成、田兴元、赵金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夏松碧、李天成、天兴元、赵金凤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其他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因保证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后,李天成2014年4月之前基本能按约偿还借款,但2014年5月后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天成偿还借款本金19040.15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年利率15.66%)和罚息(年利率7.83%);被告夏松碧、田兴元、赵金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告李天成借款100000元和被告夏松碧、田兴元、赵金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据、放款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将贷款100000元贷给被告李天成的事实。4.拖欠贷款利息截屏等证据,证明被告李天成拖欠借款本金19040.15元及利息、罚息的事实。被告李天成、夏松碧、田兴元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天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归还借款。被告夏松碧、田兴元辩称应先由李天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成、夏松碧、田兴元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天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夏松碧、李天成、田兴元、赵金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人李天成借款后,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夏松碧、田兴元、赵金凤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夏松碧、田兴元辩称先由李天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意见,因被告夏松碧、田兴元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承担方式为并列式支付方式,不具有先后履行、递补履行的特征,故对被告夏松碧、田兴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赵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被告夏松碧、田兴元、赵金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天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19040.15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7.83%计算)。二、夏松碧、田兴元、赵金凤对李天成应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借款本金19040.15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0元,由李天成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李天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夏松碧、田兴元、赵金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