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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乔倩与被告赵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倩,赵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乔倩,女。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李冕,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乔倩与被告赵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乔倩诉称,2014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赵云驾驶豫R31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阳市白庄与工业北路交叉口路口西花坛南侧缺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小巴士电动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云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2横突骨折,住院治疗7天,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同时导致原告无法参加于次日举行的全国卫生技术资格考试专业实践能力科目的考试,致使原告2013年通过的其他三门科目成绩无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豫R31Y**号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云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提供有赵云有效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时30分许,原告乔倩驾驶小巴士电动三轮自行车沿南阳市白庄至工业路东西区间自西向东行驶至白庄与工业北路交叉口西花坛南侧缺口处停车送客时,与沿南阳市工业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赵云驾驶的豫R31Y**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行分道通行,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倩不承担责任。原告乔倩于2014年5月25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2横突骨折。原告乔倩于2014年6月1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448.8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原告乔倩于2014年7月2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39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7月31日为原告乔倩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伤后已2月,腰椎CT示骨折对位可,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每月),不适随诊。南阳市第八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1日为原告乔倩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乔倩是我单位员工,5月23日因交通事故休息3个月未上班,工资停发,停发工资期间与本人同等职位的职工5月到9月每月平均工资为2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市分公司为豫R31Y**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赵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赵云应对原告乔倩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豫R31Y**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乔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838.8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乔倩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7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7天=546元。3.误工费。原告乔倩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3个月,工资停发,误工费为2470元/月×3月=7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30元=210元。5.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7天,营养费共计210元。6.交通费70元。本���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7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乔倩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其伤情较轻,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284.8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乔倩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在��R31Y9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38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4258.87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乔倩支付;护理费546元、误工费7410元、交通费70元,共计80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乔倩支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向原告乔倩支付赔偿金12284.87元(4258.87元+8026元)。原告乔倩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足额向原告乔倩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赵云不再向原告乔倩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乔倩支付赔偿款12284.87元。二、驳回原告乔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赵云负担225元,原告乔倩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判员张丰景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