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欣与杭文明、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欣,杭文明,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赵欣,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居民。被告:杭文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聂金松,居民。被告: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西湖镇北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诉讼代表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茂文,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欣诉被告杭文明、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欣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被告杭文明的委托代理人聂金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欣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赵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港区日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路翔宇物流园路段时,与严飞驾驶的苏K×××××/苏K×××××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赵欣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原告赵欣与严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苏K×××××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068.51元,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杭文明辩称:苏K×××××/苏K×××××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杭文明是被告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严飞驾驶,严飞系被告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K×××××/苏K×××××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案经送达,被告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2时30分许,原告赵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港区日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路翔宇物流园路段时,与严飞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苏K×××××/苏K×××××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赵欣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原告赵欣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严飞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K×××××/苏K×××××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杭文明是被告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飞系被告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苏K×××××/苏K×××××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交在交警部门的事故押金中支取了17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面部开放性伤口、右侧髁突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创伤性牙折断、脑震荡、右腓骨头骨折、全身多处挫伤、下肢多处裂伤等。2014年11月27日,原告之伤情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5505元。对此次事故,原告赵欣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37094.32元;2.误工费11880.70元【91.39元×(18+112)天】;3.护理费2300.22元(127.79元×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5.交通费610元;6.营养费540元(30元×18天);7.车损180元;8.价格鉴定费20元;9.拖车费50元;10.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11.后续治疗费9550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3.法医鉴定费1440元;14.停车费60元,以上共计:209748.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日照市人民医院医务科收款凭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价格鉴定费收费票据、日照东港区新港停车场拖车费和停车费收费票据、赵欣身份证明、赵欣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护理人员赵霞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赵霞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费票据、电动车鉴定授权委托书、邮寄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严飞驾驶的苏K×××××/苏K×××××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赵欣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赵欣与严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苏K×××××/苏K×××××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酌定由被告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苏K×××××/苏K×××××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按60%予以赔偿。严飞系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文明仅系被告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7085.82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日照市人民医院医务科收款凭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10066.63元(28264元/年÷365天×13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30天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系城镇居民,对于其误工费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护理费1260元(70元/天×18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交通费4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400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确认;7.车损180元,有电动车车损鉴定授权委托书及评估报告为证,予以确认;8.价格鉴定费20元,有价格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9.拖车(施救)费50元,有日照东港区新港停车场拖车费和停车费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0.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原告该项损失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95505元,被告认为该项损失过高,但未向法庭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依据和理由,该项损失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13.法医鉴定费1440元,有法医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4.停车费60元,有日照东港区新港停车场拖车费和停车费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0395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66.63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80元、拖车(施救)费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9484.63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270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价格鉴定费20元、后续治疗费95505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停车费60元,共计124470.82元,由被告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按60%赔偿原告赵欣7468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66.63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80元、拖车(施救)费5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9484.6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价格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停车费74682.49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17000元,余款57682.4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原告赵欣负担130元,由被告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31元;邮寄费240元,由被告扬州市通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