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殿兵、雍庆与郭新荣、王军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新荣,王军彦,李殿兵,雍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彦,系上诉人郭新荣之夫。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宏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殿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庆,系被上诉人李殿兵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海舟,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上诉人郭新荣、王军彦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8日,位于裕华区翟营大街与裕华路交口南200米路东裕东市场商铺发生火灾。此次火灾烧毁裕东市场中间商铺中牛奶、鸡蛋、酒等物品,0人死亡,0人受伤,过火面积54.31平方米。2014年2月18日9时50分至2月18日11时30分,石家庄市裕华区公安消防大队参谋李雅姣和副大队长庞其林,对裕华区翟营大街与裕华路交口南200米路东裕东市场进行了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和专项勘验。2014年3月4日石家庄市裕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石裕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统计此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291902.5元,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2时4分;起火部位为裕东市场商铺;起火点位于西侧商铺烤红薯火炉处;起火原因为可排除人为纵火、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用火不慎、烤火和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西侧商铺烤红薯火炉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2014年3月16日,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石公消火受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被告郭新荣2014年3月12日提出的裕东综合市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文号:石裕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复核申请。2014年4月1日,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石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作出以下复核决定:裕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行为不当,决定撤销石裕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责令原认定机构裕华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2014年4月13日,石家庄市裕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石裕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1时54分;起火部位为裕东市场南侧由西向东第2间商铺;起火点位于该商铺东北角烤红薯火炉处;起火原因为该商铺东北角烤红薯火炉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2014年4月9日,石家庄市裕华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2014年2月18日,在翟营大街裕东市场81-83号商铺,因火灾造成商品、房屋及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中火灾损失估损总金额为:223389.4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石家庄市裕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石裕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为裕东市场南侧由西向东第2间商铺(即被告商铺)东北角烤红薯火炉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由于此次火灾,造成翟营大街裕东市场81-83号商铺(即原告商铺)损失223389.4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起火原因及造成的损失数额均有专业机关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做出的结论予以证实,且起火原因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不认可事故认定及损失鉴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专业部门的认定及鉴定结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被告郭新荣、王军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殿兵、雍庆各项财产损失223389.4元。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被告郭新荣、王军彦承担。判后,上诉人郭新荣、王军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不能将石裕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起火的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之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石裕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石家庄市裕华区消防大队出具的具有专业性的火灾事故认定,且对本案起火原因调查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仅以其个人主观判断来否定具有专业性质的火灾认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估报告》系裕华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委托具有财产损失鉴定资质的单位即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该《公估报告》不真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51元,由上诉人郭新荣、王军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