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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严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曾用名严某东,原系慈溪市周巷镇陶丹食品店业务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严某在胡某经营的慈溪市周巷一食品店做业务员,负责送货及收取货款,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严某因花钱无节制导致入不敷出,利用客户信任,在工作期间及离职后,虚构借款、调货等事实,隐瞒离职真相,以“明借实骗”等方式,在一个多月内十余次诈骗客户财物,共骗得何某等十五名被害人财物合计人民5308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严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村某超市,虚构借款事由,分二次共骗得何某的人民币4300元。2.2014年8月初某日,被告人严某至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某批发部,以调货为由,骗得常某的红牛饮料20箱(价值人民币2280元)。3.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严某至慈溪市横河镇某批发部,以调货为由,骗得黄某的红牛饮料、椰树牌椰汁饮料各10箱(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1890元)。4.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严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路某批发部,虚构借款事由,骗得刘某的人民币3200元。5.2014年8月底某日,被告人严某至慈溪市新浦镇上舍菜场某粮油店,虚构借款事由,骗得闫某的人民币1100元。6.2014年8月底某日,被告人严某至慈溪市胜山镇某超市,虚构借款事由,骗得宋某的人民币2200元。7.2014年8月底某日,被告人严某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某粮油店,虚构借款事由,骗得叶某的人民币1500元。8.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严某至慈溪市新浦镇上舍菜场某食品店,虚构借款事由,骗得韦某的人民币2000元。9.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严某至慈溪市附海镇海晏村某超市,虚构借款事由,骗得吴某甲的人民币2100元。10.2014年8月底或9月初某日,被告人严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娱乐城消费后,谎称钱包被偷,在该娱乐城大厅内,骗得赖某的人民币3800元。11.2014年8月至9月某日,被告人严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某批发部,虚构借款事由,骗得杨某甲的人民币700元。12.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严某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某批发部,以调货为由,骗得吉某的红牛饮料10箱(价值人民币1140元)。13.2014年9月3日左右某日,被告人严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某粮油店,隐瞒离职真相,骗得杨某乙的人民币4842元。14.2014年9月6日、8日,被告人严某又先后至逍林镇某粮油店,以调货为由,骗得杨某乙的金龙鱼系列元宝大豆油共110箱(物资价值人民币14300元)。15.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严某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孙方村某食品店,以调货为由,骗得吴某乙罐装加多宝饮料60箱(价值人民币3180元)。16.2014年9月2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严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头市场一豆腐店,以调货为由,骗得陆某的金龙鱼系列元宝大豆油35箱(价值人民币4550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逃匿。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严某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江南开发区舒雅宾馆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常某、黄某、刘某、闫某、宋某、叶某、韦某、吴某甲、赖某、杨某甲、吉某、杨某乙、吴某乙、陆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凭证、收款收据、借条、签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严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严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严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严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三千零八十二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