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霸州市津鑫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霸州市津鑫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刘义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延兵,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办公室主任。被告霸州市津鑫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法定代表人:池玉星,公司经理。原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时风公司)与被告霸州市津鑫汽贸有限公司(简称津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销售协议,原告向被告赊销三台玉米收割机,价值35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被告偿还原告货款,逾期不还每月承担货款2%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5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津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赊销4YZP-3A玉米收割机三台,计款35万元;被告需在2014年12月20日前无条件将欠款偿付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清,每月按所欠货款的2%交纳违约金(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车辆质量、三包、运输等问题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执行。上面盖有原告时风公司与被告津鑫公司的单位印章。销售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于9月3日派本单位的驾驶员赵吉华将三台玉米收割机送至被告津鑫公司,被告津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佟国华收到收割机后,在发货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津鑫公司的公章。2014年12月20日,被告津鑫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3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津鑫公司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津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5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9月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一份、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津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时风公司与被告津鑫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津鑫公司欠原告时风公司货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时风公司要求被告津鑫公司偿还货款35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津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津鑫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万元,并支付原告此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霸州市津鑫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慧人民陪审员 郭延平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