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迁安市马兰庄镇联旺加油站与刘保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马兰庄镇联旺加油站,刘保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33号原告:迁安市马兰庄镇联旺加油站,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刘晓江,该加油站经理。被告:刘保珠,农民。原告迁安市马兰庄镇联旺加油站与被告刘保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马兰庄镇联旺加油站负责人刘晓江,被告刘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马兰庄镇联旺加油站诉称:被告在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1日从我站加油,累计欠我站油款5802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就不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加油款58020元。被告刘保珠辩称:对欠原告加油站油款58020元没有异议,我所有的勾机在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在原告加油站加油,尚欠原告油款58020元。但我现在啥也没干,资金紧张,没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勾机加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580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保珠从原告迁安市马兰庄镇联旺加油站购买柴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所欠原告柴油款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柴油款580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珠给付原告迁安市马兰庄镇联旺加油站油款580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刘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史建新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兴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