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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诉林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林学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码金山轻工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荣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学义,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用于经营,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525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双方约定,若产生纠纷,由供货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明显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贷款人民币50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林学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塑粉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用于生产经营,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525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一份为证。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若产生纠纷,由供货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525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学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双方未在对账单中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仅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货款45525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学义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因原被告在《对账单》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被告违约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师费用4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学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林学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市美格塑粉发展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林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