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金美玉与宫垂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金美玉。委托代理人张杰,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垂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负责人何学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该公司职工。原告金美玉为与被告宫垂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垂向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宫垂向驾驶鲁B×××××号车辆行驶至大信小学路口处,与金美玉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金美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垂向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美玉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7098.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误工费10053.3元(106.95元×94天)、护理费10408.55元(116.95元×89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23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82052.25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垂向无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宫垂向驾驶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宫垂向驾驶鲁B×××××号车辆沿即墨市青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信小学路口处,与金美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金美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垂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金美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宫垂向负事故主要责任,金美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7098.03元。2014年8月8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护理期限为75天,护理人数为1人,缴纳司法鉴定费3100元。另查,原告车辆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定损,车损价值为700元。再查,宫垂向驾驶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车损定损单及维修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与被告宫垂向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3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宫垂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车辆受到损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宫垂向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宫垂向80%的过错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年龄已过55周岁,亦未提交有关工作情况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7000元;原告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有关护理人员系在岗职工证据,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年收入40500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较为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追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其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元;原告车损,在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为7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用17098.0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护理费8321.92元(40500元÷365天×7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69261.95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24378.03元(医疗费用17098.0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非医保用药先行赔偿),余款14378.03元(24378.03元-100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2875.61元(14378.03元×20%,其中剩余非医保用药由原告负担),原告其他医疗费用11502.42元(24378.03元-10000元-2875.61元)应当由被告宫垂向赔偿,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083.92元(护理费8321.9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车损7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63286.34元(10000元+11502.42元+41083.92元+700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286.34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金美玉;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大信分理处;账户:90206032001010283241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共计49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528元,由原告负担42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4528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8×××16),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王柏爱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不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