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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A,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唐友发,江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B,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洪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A、唐友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聋哑人,家处偏僻农村,受各种条件限制,从未上过学、不识字。原告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98年2月举行婚礼,于当年9月26日生育儿子杨某C。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24日在坝盘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D。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和打牌,经常酒后闹事,打骂原告。被告不仅将自己打工所得的钱打牌输掉,还将原告作为一个残疾人在餐馆辛苦打工所得的钱输掉。原告多次被被告撵出家门,后由原告父母将其送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拟证明原、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和龙阳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和证明原告吴某某与结婚证上登记的吴翠英是同一人,被告杨某B与结婚证上登记的杨胜陆是同一人的事实。3、杨某C和杨某D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4、龙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杨某B喜欢酗酒,经常对原告吴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杨某C出庭作证,证人杨某C证言拟证实其是原、被告之子,父亲经常喝酒,喝酒后如果只有一个人就会睡觉,如果母亲吼父亲就会发生冲突,但一经人劝解也就停止了。其父亲平时不会乱打骂母亲,只有在喝醉酒的情况下才会。其父亲有钱的时候就会打牌,打到半夜一两点,其父母平时关系一般,不是太好。被告杨某B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杨某C、杨某D制作询问笔录,两人均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与被告一起生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一、二、三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四号证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经常喝酒、打牌,喝酒后会与原告发生口角等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情况和原告陈述,本院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B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举行婚礼,于同年9月26日生育儿子杨某C(现就读于江口三中)。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24日在原坝盘乡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0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D(现就读于万山大坪中学)。被告经常喝酒、打牌,喝醉酒后会与原告发生口角。原、被告子女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两人均愿和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B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七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有喝酒、打牌的不良生活习惯,但只要其能予以改正,加强对家庭的责任心,双方互相沟通、互相宽容和信任,有搞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不良生活习惯,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B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洪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