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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映锥与邓桂昌、卢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映锥,邓桂昌,卢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03号原告:刘映锥,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王茂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才斌,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邓桂昌,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卢娇,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刘映锥诉被告邓桂昌、卢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泽泉、人民陪审员刘艳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映锥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桂昌、卢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映锥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邓桂昌、卢娇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映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如被告邓桂昌未能按时还本付息,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刘映锥。被告邓桂昌以其自有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旧寨正路XX巷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上所建房屋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原告刘映锥与被告邓桂昌就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映锥如约向被告邓桂昌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后,被告邓桂昌因无法偿还借款,遂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6月22日、7月25日向原告刘映锥申请延长借款期限,每次延长一个月,最后一次延长期限至2014年9月22日。延期到期后,原告刘映锥多次向被告邓桂昌、卢娇催讨借款,但被告邓桂昌、卢娇都拒绝还款,并于2014年9月30日逃匿。被告邓桂昌、卢娇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刘映锥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邓桂昌、卢娇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娇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刘映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桂昌偿还原告刘映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邓桂昌支付原告刘映锥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45000元;3.被告卢娇对被告邓桂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邓桂昌、卢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桂昌、卢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映锥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邓桂昌、卢娇,被告邓桂昌、卢娇以经营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还,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协议》为证,《借款协议》中原告刘映锥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邓桂昌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卢娇作为见证人(丙方),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及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该款于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由甲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二、借款期限:壹个月,即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期限届满,乙方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将借款金额和利息归还甲方。三、违约责任:乙方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除应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甲方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包括: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仍应赔偿······”《借款协议》甲方处载有刘映锥的签名,乙方处载有“邓桂昌”字样的签名并按捺了指印,丙方(见证人)处载有“卢娇”字样的签名并按捺了指印,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4月23日。另外,《借款协议》载有“双方同意还款延至2014年7月22日”以及“双方同意还款延至2014年9月22日”字样的手写条款,原告刘映锥主张是因邓桂昌无力还款,多次申请延长借款期限,最后一次延期至2014年9月22日前归还,故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加以明确。关于借款的交付问题,原告刘映锥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交付给被告邓桂昌,并向本院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收款收据》作为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刘映锥于2014年4月23日转账人民币300000元至被告邓桂昌的银行账户,而《收款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刘映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该收据收款人处载有“邓桂昌”字样的签名并按捺了指印,见证人处载有“卢娇”字样的签名并按捺了指印,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4月23日。另查明,原告刘映锥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了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法律活动,需要花费律师费45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刘映锥因案涉纠纷需按照其最终实际取得争议利益的百分之十五的标准向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属于风险代理。又查明,原告刘映锥主张被告邓桂昌、卢娇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卢娇应对被告邓桂昌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邓桂昌、卢娇的结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审理(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刘文峰诉被告邓桂昌、卢娇、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发函至信宜市民政局调查被告邓桂昌、卢娇的婚姻登记情况,该民政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根据该证明显示被告邓桂昌、卢娇于2007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截至2015年4月10日未在该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又查明,原告刘映锥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邓桂昌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原告刘映锥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0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邓桂昌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社区旧寨正路XX巷XX号的土地[土地证号:东府集用第(2014)19000XX******号]。本案收取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刘映锥预交。原告刘映锥主张被告邓桂昌、卢娇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桂昌、卢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刘映锥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刘映锥主张被告邓桂昌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还,有《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邓桂昌应于2014年9月22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刘映锥要求被告邓桂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被告邓桂昌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刘映锥与被告邓桂昌没有约定利息,结合原告刘映锥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邓桂昌应向原告刘映锥支付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问题。因为违约金性质上属于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刘映锥既要求被告邓桂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要求被告邓桂昌支付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两者相加不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原告刘映锥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邓桂昌应向原告刘映锥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元为限。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刘映锥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该笔律师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刘映锥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映锥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卢娇的责任问题。被告邓桂昌与被告卢娇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邓桂昌与被告卢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案涉借款是以被告邓桂昌的名义举债,但卢娇卢娇作为见证人分别在《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被告邓桂昌与被告卢娇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刘映锥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邓桂昌与被告卢娇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刘映锥主张被告卢娇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桂昌、卢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映锥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限被告邓桂昌、卢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日内向原告刘映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邓桂昌、卢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日内向原告刘映锥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刘映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6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8946元,由原告刘映锥负担1074元,被告邓桂昌、卢娇负担7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万泽泉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