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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被告李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李刚,赵丽秋,赵树文,周素兰,赵德余,赵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05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伶,女,1974年1月12日生,满族,该行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贺勃铭,男,1977年1月29日生,满族,该行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刚,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赵丽秋,女,1957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赵树文,男,1957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周素兰,女,196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赵德余,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赵素杰,女,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李刚、赵丽秋、赵树文、周素兰、赵德余、赵素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伶、贺勃铭与被告李刚、赵德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秋、赵树文、周素兰、赵素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诉称,被告李刚、赵丽秋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赵树文、周素兰、赵德余、赵素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还款意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刚、赵丽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8752.42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16日),共计48752.84元,以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赵树文、周素兰、赵德余、赵素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刚辩称,没有得到该笔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德余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拿到过钱,被告仅在2012年11月17日签过担保合同,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赵丽秋、赵树文、周素兰、赵素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刚、赵丽秋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德余、赵素杰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树文、周素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李刚、赵丽秋、赵德余、赵素杰、赵树文、周素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上述三户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该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8日,被告李刚、赵丽秋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刚、赵丽秋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贷款发放到账户户名为李刚、账号为602273024200056206的个人结算账户内。借款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向合同约定账号发放贷款4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刚、赵丽秋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8752.4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刚、赵丽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8752.42元,以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贷款使用承诺书、账号交易明细、照片,被告李刚提供的存折、账户交易明细,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刚、赵丽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刚、赵丽秋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未尽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刚、赵丽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德余、赵素杰、赵树文、周素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李刚、赵丽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德余提出其只对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李刚、赵丽秋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未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不同意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赵德余等保证人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联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本案所涉借款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赵德余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赵丽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借款本息48752.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李刚、赵丽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按年利率15.30%一次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自2015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赵德余、赵素杰、赵树文、周素兰对被告李刚、赵丽秋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被告李刚、赵丽秋负担,被告赵德余、赵素杰、赵树文、周素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