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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天华与上海新竹化工淮安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华,上海新竹化工淮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高天华。委托代理人曹步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新竹化工淮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派出所斜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国永,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天华与被告上海新竹化工淮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华诉称,2012年年初,原告高天华与父亲一起到被告单位做室内外装潢。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装潢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72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竹公司给付装潢工资72100元。被告新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原告高天华与父亲一起到被告新竹公司做室内外装潢。2014年7月26日,原告高天华与被告公司就装潢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72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高天华72100元。被告新竹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天华以自己的技能为基本,为被告新竹公司提供劳务、做室内装潢,双方之间应当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竹化工淮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天华劳务工资7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3元(原告已经预交16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