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执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常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亚环保科技开发(泰州)有限公司,陈社武,王良余,华诚,许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中执字第00284号申请执行人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寺巷村9组。法定代表人张诗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张福根,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夹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社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东经济园区兴泰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许红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常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泰东经济园兴泰公司东侧。法定代表人华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美亚环保科技开发(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东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兴泰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青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社武。被执行人王良余。被执行人华诚。被执行人许红兵。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与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江苏常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海公司)、美亚环保科技开发(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陈社武、王良余、华诚、许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中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捷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富民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8‰自2012年1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捷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富民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342万元;三、天马公司、常海公司、美亚公司、陈社武、王良余、华诚、许红兵对判决主文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马公司、常海公司、美亚公司、陈社武、王良余、华诚、许红兵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捷达公司追偿。诉讼费用52524元,由捷达公司、天马公司、常海公司、美亚公司、陈社武、王良余、华诚、许红兵负担(此款富民公司已垫付)。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后,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轮候查封美亚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开发区328国道北侧的房产两处(权证号为S0002220、证载面积为3198.41平方米,权证号S0002221、证载面积为926.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权证号为53-070-384、证载面积为43694平方米);轮候查封捷达公司名下牌号分别为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机动车八辆;轮候查封天马公司名下牌号分别为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机动车十辆;轮候查封常海公司名下牌号分别为苏M×××××、苏M×××××机动车两辆;轮候查封美亚公司名下牌号为苏M×××××机动车一辆(已发函给相关部门要求协助本院扣押车辆)。冻结陈社武、王良余在捷达公司所持1995万及105万股份,冻结许红兵在天马公司所持1838万股份,冻结华诚在常海公司所持3018万元股份。另查明,天马公司名下房地产已被本院另案[案号:(2013)泰中执字第00123号]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成交,本案申请执行人富民公司参与分配得款人民币301290元。除此之外,本院未能查找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股权、车辆等其他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致函首轮查封上述财产的法院,将本案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并依法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认可,且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明确向本院表示:1、本院轮候查封各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辆因具体下落不明,暂不要求本院执行处置;2、对于本院冻结的各被执行人所持股权因无现实价值,亦不要求本院执行处置;3、申请本院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书面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已参与分配受偿的301290元及申请法院暂不执行处置的财产外,本院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鲁兵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