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2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娜、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5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邢台市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台县林业局门口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的侯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3.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侯某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的证言,侯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复印件,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张某某诊断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63.1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