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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庞勇与郭宗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勇,郭宗鑫,周华强,陈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勇,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贝,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宗鑫,男,汉族,1987年11月24日出生,山东省水利厅科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强,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女,回族,1983年12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曲洪忠,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勇因与被上诉人郭宗鑫、周华强、陈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9日,甲方(贷款方)郭宗鑫与乙方(借款方)周华强、陈雪,丙方(担保方)庞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期限为5天,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三、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息随本清;四、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五、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六……;十、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在逾期期限内,除了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外,还应按实际逾期的天数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在甲方通过诉讼等途径催收债权时,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该《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名并加盖手印。2014年5月9日,郭宗鑫通过招商银行向周华强的账户内汇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郭宗鑫为催要借款于2014年6月25日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郭宗鑫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并由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华强、陈雪、庞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郭宗鑫与周华强、陈雪、庞勇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郭宗鑫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周华强、被告陈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向原告郭宗鑫还本付息,因其未及时偿还全部款项致使引起诉讼。郭宗鑫与周华强、陈雪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郭宗鑫据此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400元,该数额超出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结果,原审法院对郭宗鑫所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郭宗鑫与周华强、陈雪在所签订《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郭宗鑫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该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但郭宗鑫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额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故原审法院对于郭宗鑫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宗鑫所提出的律师费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庞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向郭宗鑫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对周华强、陈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华强、被告陈雪偿还原告郭宗鑫人民币3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华强、被告陈雪支付原告郭宗鑫利息(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到2014年5月14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周华强、被告陈雪支付原告郭宗鑫逾期利息(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周华强、被告陈雪赔偿原告郭宗鑫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庞勇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郭宗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9400元,由被告周华强、被告陈雪、被告庞勇共同负担。上诉人庞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郭宗鑫提交的《借款合同》系拼凑而成,尾页日期与首页名字系郭宗鑫书写,并非上诉人庞勇签字捺印,且首页所载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即此合同为原合同的尾页加上新打印前三页拼凑而成。且《借款合同》选定“质押”及“抵押”作为债务的担保方式,并非由上诉人庞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上诉人周华强、陈雪已经以自有车辆提供质押担保,郭宗鑫应先就该车辆的担保实现债权,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全部“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郭宗鑫答辩称:《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庞勇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捺印,真实有效。因郭宗鑫失联导致物的担保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8条的规定,庞勇应该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上诉人庞勇在原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属于自愿放弃权利,其主张法院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雪答辩称:1、本案借款债务没有借据,借款合同中陈雪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合同中的担保人与转款电子回单所注担保人不同,因此此借款合同系伪造,不应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存在。2、本案实际是一个高利贷行为,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次债务与陈雪毫无关联,也不可能以周华强和陈雪的共同财产进行抵押和质证。3、在本案主合同有明显伪造签字的情况下,周华强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原审直接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雪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华强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雪向本院提交上诉书,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陈雪对涉案《借款合同》中其个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郭宗鑫称因陈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其不在场,其不清楚陈雪签名是否真实。庞勇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要求对涉案《借款合同》前三页与最后一页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其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郭宗鑫和陈雪均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质押车辆(车牌号鲁AX00**)并未交付给郭宗鑫。再查明:周华强与陈雪于2008年7月18日结婚,2014年6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同意房、车均赠与女方,家庭财产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房屋位于济南历下区茂岭山路2号普利商务中心2-1-905室,面积110平方米;车牌号鲁AX00**,为奔驰C200车型。以上事实,由各方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是庞勇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陈雪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涉案《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处有庞勇签名及捺印,对此庞勇亦表示认可,庞勇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庞勇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合同》系拼凑而成,前三页与最后一页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对此,郭宗鑫并不认可,庞勇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庞勇虽然在本院调查期间要求对《借款合同》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应当视为其放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质押应当在质物移交质权人后方能生效。本案双方虽然约定以周华强和陈雪夫妻共有的车辆作为质押,但该车辆并未移交给质权人郭宗鑫,车辆质押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庞勇关于郭宗鑫应先就该车辆主张质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原审中,郭宗鑫主张周华强和陈雪为共同借款人,并提供了载有陈雪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陈雪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借款合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该《借款合同》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中,陈雪对上述《借款合同》中其个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其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有《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足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时,周华强和陈雪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涉案《借款合同》中陈雪签名不是其个人所签,但陈雪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涉案债务亦应认定为周华强和陈雪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判决陈雪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庞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庞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