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睿、郭威与罗华国、李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睿,郭威,罗华国,李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郭睿,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威,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华国,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彩琴,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睿、郭威与被告罗华国、李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睿、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琴、罗华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睿、郭威诉称,被告罗华国、李彩琴夫妻二人在2005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母亲李秀兰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母亲借款给二被告后,二被告长期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清借款,并更换了联系方式及住址。2012年8月29日,原告母亲去世,临终前嘱咐原告郭睿、郭威,一定要找到二被告李彩琴、罗华国收回借款。2013年1月7日,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其还款,二被告仍称暂无资金还款,并重新写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4年年底偿还借款。至今,二被告仍未还款,且音信全无,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3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被告罗华国、李彩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华国、李彩琴系夫妻关系。2005年间,二被告在原告住房的一楼门面从事日杂用品经营,多次请求原告母亲借款给二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当时,原告母亲借给二被告数万元,此后,二被告陆续偿付了部分借款,直至原告母亲2012年8月29日去世之前,仍未完全清偿借款。经二原告催讨,被告李彩琴于2013年1月7日,主动到原告家中,对夫妻二人所欠原告母亲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当场出具一张欠条以替换原先的借条。欠条载明:“欠到郭威人民币叁万壹仟叁佰元整(31300),明年底还”,并签署了被告李彩琴、罗华国的姓名(注:罗华国的签名为李彩琴代签)。2014年底,二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家中催讨欠款,因二被告在外务工而催讨无果,故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4年11月12日起一至三年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嘉鱼县新街镇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彩琴、罗华国欠二原告之母的借款未能偿还完毕,经与二原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证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彩琴、罗华国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到期债务。欠条上落款处“罗华国”的签名虽然是被告李彩琴代签,但该笔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华国对该笔欠款应当知情,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所指债权人为郭威,而原告郭睿诉称其母亲在临终前叮嘱二原告兄弟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并共同享有,原告郭威对原告郭睿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再者,二原告共同主张权利,并不损害二被告的利益,据此,应认定本案的债权人为二原告。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在欠条上并未注明计算利息标准,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故应按不支付利息处理,但对逾期后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彩琴、罗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郭睿、郭威偿还借款本金31300元,同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李彩琴、罗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宏彪审 判 员  李茂和人民陪审员  廖洪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