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三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郑某某,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出走时把家里存款8万元全部带走,给原告造成了生活困难,所以其起诉离婚。婚生一名男孩郑某某,��已成年。婚后无存款、无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长子郑某某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郑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