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兆虎、王凤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兆虎,王凤芹,张荣山,康荣彬,李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城区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兆虎,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凤芹,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荣山,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康荣彬,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文龙,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兆虎、王凤芹、张荣山、康荣彬、李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昭、被告张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芹、张荣山、康荣彬、李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张兆虎、王凤芹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7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贷款由被告张荣山、康荣彬、李文龙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兆虎、王凤芹偿还借款本金96818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荣山、康荣彬、李文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虎辩称,借款合同是自己所签,保证合同也是保证人所签,但是原告对借款方式及担保方式没有讲清楚。2011年被告张兆虎曾贷款100000元,这笔贷款已经还清。2013年10月7日被告张兆虎又贷款100000元,但是现在资金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凤芹、张荣山、康荣彬、李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文龙、张荣山、康荣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信用社)与债务人(张兆虎)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形成的人民币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兆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张兆虎可在人民币1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4月24日,被告王凤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丈夫张兆虎共同偿还该笔贷款。2013年10月7日,被告张兆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9.8‰。同日,原告信用社将该笔贷款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张兆虎名下的银行账户(9140XXXXXXXXXXXXXXXXX)内。后被告张兆虎、王凤芹偿还借款本金3181.6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被告张荣山、康荣彬、李文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息情况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文龙、康荣彬、张荣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兆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凤芹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张兆虎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张兆虎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凤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银行贷款。原告主张被告张兆虎、王凤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兆虎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讲清借款方式及担保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张兆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具有相应的辨识能力,被告张兆虎以没有讲清楚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并要求被告张荣山、康荣彬、李文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100000元,保证人应在最高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荣山、康荣彬、李文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兆虎、王凤芹追偿。被告王凤芹、张荣山、康荣彬、李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虎、王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81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9.8‰计算,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利率9.8‰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荣山、康荣彬、李文龙对上述款项在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张兆虎、王凤芹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兆虎、王凤芹、张荣山、康荣彬、李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利代理审判员 张延朝人民陪审员 刘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富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