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苏静珍、苏静珠与苏静海共有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静珍,苏静珠,苏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850号申请执行人苏静珍,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苏静珠,女,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苏静海,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苏静珍、苏静珠与被告苏静海共有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静珍、苏静珠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苏静海支付人民币290700.01元及相应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5864.89。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苏静海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175146.03元后余款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苏静海名下位于上海市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苏静海名下位于上海市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系被执行人苏静海与他人共同共有,目前暂无法处置变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除被执行人已履行175146.03元外余款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