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董岗、胡海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董岗,胡海珍,尹学堂,卢建爱,张朋,张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住所地:临朐县顺河路与民主路南路东南侧。负责人:郭伟政,行长。被告:董岗。被告:胡海珍。被告:尹学堂。被告:卢建爱。被告:张朋。被告:张莹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董岗、胡海珍、尹学堂、卢建爱、张莹莹、张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岗、胡海珍、尹学堂、卢建爱、张莹莹、张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董岗、尹学堂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5万元,被告董岗、胡海珍、尹学堂、卢建爱、张莹莹、张朋相互提供担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岗、胡海珍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判令尹学堂、卢建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岗、胡海珍、尹学堂、卢建爱、张莹莹、张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董岗、胡海珍、尹学堂、卢建爱、张莹莹、张朋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董岗、胡海珍、尹学堂、卢建爱、张莹莹、张朋作为联合保证人,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单一借款人贷款额度8万元范围内,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7日,被告董岗、胡海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岗、胡海珍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人出现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董岗、胡海珍发放借款6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董岗、胡海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利息,构成违约。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尹学堂、卢建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学堂、卢建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人出现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尹学堂、卢建爱发放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尹学堂、卢建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利息,构成违约。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董岗、胡海珍及尹学堂、卢建爱发放了贷款,被告董岗、胡海珍及尹学堂、卢建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岗、胡海珍、尹学堂、卢建爱、张莹莹、张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权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岗、胡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尹学堂、卢建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尹学堂、卢建爱、张莹莹、张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董岗、胡海珍、张莹莹、张朋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吴绍生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