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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姜铁玉与邰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铁玉,邰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姜铁玉,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邰立新,男,1968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姜铁玉与被告邰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铁玉、被告邰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铁玉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邰立新从我处赊购化肥,共欠款33,375.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一枚,欠据约定2014年12月30日付款,超期按0.02元计息。同年5月14日被告又从我处赊购农药,欠款7,722.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付款,超期按0.02元计息。到期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及农药款本息合计44,798.82元被告邰立新辩称,原告的二张欠条属实,欠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欠条约定超期部分支付0.02元利息,年底付农药款7,722.00元没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邰立新从原告姜铁玉处赊购化肥,欠款33,375.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一枚,欠据约定2014年12月30日付款,超期付款按0.02元计息。欠款本金33,375.00元,产生超期利息2,002.5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3个月,本金33,375.00元×0.02元×3个月)。被告于同年5月14日再次从原告赊购农药,欠款7,722.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一枚。本金7,722.00元当年产生利息1,235.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8个月,本金7,722.00元×0.02元×8个月)。本金7,722.00元产生超期利息463.32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3个月,本金7,722.00元×0.02元×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欠款据二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化肥、农药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欠农药款部分只付超期利息的主张,无确凿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立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铁玉化肥、农药款本息合计44,79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