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春华、张秀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春华,张秀婵,福建省福鼎市宇环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黄孔亮,陈月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商厦*幢。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春华,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秀婵,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宇环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铁塘工业区C-7。法定代表人黄孔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孔亮,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月凤,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鼎市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曾春华、张秀婵、福建省福鼎市宇环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宇环公司)、黄孔亮、陈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克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春华、张秀婵、福鼎宇环公司、黄孔亮、陈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即被告曾春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133),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即被告福鼎宇环公司、黄孔亮、陈月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134)。《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有最高额担保,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券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2月19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购石材。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息为固定月利率11.254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借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对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详见DB××××134号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福鼎宇环公司、黄孔亮、陈月凤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与被告曾春华办理约定的人民币业务所形成的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人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曾春华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石材,借款月利率为10.98‰,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曾春华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被告曾春华借取上述2000000元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造成违约,依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曾春华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上述债权,被告曾春华应依约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张秀婵与被告曾春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春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秀婵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福鼎宇环公司、黄孔亮、陈月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曾春华、张秀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结欠正常贷款利息138089.41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6.47‰计算)。2、被告曾春华、张秀婵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3、被告福鼎宇环公司、黄孔亮、陈月凤对上述第1项、第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春华、张秀婵、福鼎宇环公司、黄孔亮、陈月凤未作答辩,也未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春华、张秀婵、黄孔亮、陈月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福鼎宇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福鼎宇环公司的基本情况。4、闽鼎政婚字第446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春华、张秀婵于200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5、《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133),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曾春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134),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福鼎宇环公司、黄孔亮、陈月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就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相关约定。7、《借款借据①》复印件一份,背面载明“本笔贷款由本人领取”并由曾春华签字捺指印,证明被告曾春华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8‰,借款用途为购石材,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0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8、《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春华发放贷款200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9、《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曾春华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之后不再还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曾春华结欠原告借期内利息199836元,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9982.41元;自2014年12月19日始至2015年3月20日止对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10093.32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为547.94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计计收复利20623.67元。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春华、张秀婵、福鼎宇环公司、黄孔亮、陈月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曾春华、张秀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曾春华仅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截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曾春华结欠原告借期内利息199836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对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075.73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为547.94元,合计计收复利20623.67元。为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曾春华、张秀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6.47‰计算)、复利(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复息为20623.67元,并继续以借期内利息19983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6.47‰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依法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曾春华,被告曾春华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方式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到期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宣告被告曾春华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具体时间,本案应按原告提起诉讼日期即2014年11月10日确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时间;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被告曾春华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未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应视为逾期。且原、被告间的借款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春华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9983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曾春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每季末20日结息,但被告曾春华并未按此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应依合同约定按罚息月利率对借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春华支付以借款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利息逾期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6.47‰计收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始的利息部分主张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故其诉求中包括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被告曾春华、张秀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秀婵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被告福鼎宇环公司、黄孔亮、陈月凤自愿为被告曾春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福鼎宇环公司、黄孔亮、陈月凤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被告曾春华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因本案被告违约导致贷款提前收回,保证期间应自本案贷款提前收回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福鼎宇环公司、黄孔亮、陈月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春华、福鼎宇环公司、黄孔亮、陈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春华、张秀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99836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6.47‰计算)、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为20075.73元,并继续以借期内利息19983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始按罚息月利率16.47‰计收复利至借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被告曾春华、张秀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三、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宇环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黄孔亮、陈月凤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本金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5元,由被告曾春华、福建省福鼎市宇环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黄孔亮、陈月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成铃代理审判员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施忠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