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明祥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李明祥。委托代理人:王勤康,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伟根。委托代理人:文云芳,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祥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勤康,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祥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与嘉兴市兰宝金太阳毛衫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兰宝金太阳公司1-5#车间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以及水电安装等施工图图纸内所有内容,工程地点为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合同暂定金额为12323439元。被告承建工程后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2011年4月1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4年5月4日经审计单位审计,被告与业主金太阳公司确认1-5#车间工程造价为9186494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8666471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520023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尚欠水电安装工程款425023元。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502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686元(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通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兰宝金太阳公司之间的工程系由被告承建,原告只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西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明祥与“李小明”系同一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兰宝金太阳公司1-5#车间工程由被告承接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以及水电安装;3.电气接地电阻、绝缘电阻测试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地监理例会纪要各1份,证明原告系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代表被告参与测试检验、安装验收工作以及工程例会会议,其中“冯火明”系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之一;4.工程项目现场踏勘记录单及签到单、工程造价审核对账纪要及签到单各1份,证明原告系兰宝金太阳公司1-5#车间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参与了施工工程的现场踏勘以及审计的事实;5.项目结算审核函1份,证明被告曾致函审计公司,明确原告系水电安装工程的对账人,负责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审核和确认事宜;6.工程造价审定单1份,证明兰宝金太阳公司1-5#车间工程总造价为9186494元,其中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520023元;7.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证明1份,证明兰宝金太阳公司承认原告系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告知原告其将工程款已支付给了被告,要原、被告自行结算;8.领款证明及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各1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2份,证明经被告现场负责人冯火明证明,被告已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7、8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都有异议,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经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6日被告与嘉兴市兰宝金太阳毛衫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该公司1-5#车间工程,工程内容包含土建以及水电,工期为240日历天,开工日期2009年9月2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5月22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2323439元,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工程完成至±0.00付合同总价的10%,二层梁板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结顶付合同总价的10%,中间结构正式验收通过付合同总价的15%,外墙粉刷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内墙粉刷及屋面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竣工预验收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14天内支付100%。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现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工程于2011年4月份前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5月4日,经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审定总造价为9186494元,其中土建部分造价为8666471元,水电安装部分造价为520023元,其中甲供材料退款额为2270895元,由建设单位自行扣除,施工用电、用水费由双方另行自行结算。又查明,原告李明祥又名李小明。被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原告参与了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的电气电阻测试、接地装置施工隐蔽工程验收等,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冯火明、业主代表以及监理单位代表共同参与了第十次监理例会,并代表被告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了水电安装部分现场踏勘以及与业主之间的审价结算等。期间,被告先后分四次支付原告零星采购款共计95000元。2014年11月17日,业主单位兰宝金太阳公司出具“关于嘉兴市兰宝金太阳毛衫有限公司二期1-5#车间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证明”,称上述工程总包单位系被告,监理单位系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其中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相应工程款由原、被告进行结算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了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若原、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称原告系其工作人员,但关于原、被告双方如何成立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报酬如何支付以及结算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陈述或就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事实上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不仅承担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还需要联系、采购施工材料,参与电阻测试、隐蔽工程验收,并与被告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冯火明一起参与工程监理例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代表施工单位进行水电安装工程审价对账,应掌握施工的整体资料。被告陈述原告自2009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1年3月便离开,但被告却在2014年5月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书面函件,指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的审计对账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曾先后于2013年10月至12月与业主单位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一起参与了工程审价对账,被告的上述陈述前后矛盾,且与事实明显不符。被告主张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属于原告的部分劳动报酬,但与银行查询单反映的汇款时载明的款项用途相悖,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上述事实可以印证原告负责工程水电项目施工的事实,作为业主单位兰宝金太阳公司亦出具证明表示原告承包施工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并告知原告自行与被告就相关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故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该工程水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元通公司为违法分包人。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4月前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现经造价审定原告施工部分总造价为520023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审计价格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应扣除部分管理成本以及利润,鉴于双方关于工程款如何结算未能进行约定以及确认,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能就其已支出的成本或者管理费用进行举证,但工程税金等应属于实际施工人应负担部分,综合管理费用等属于总承包方应收取的费用,鉴于造价咨询报告中关于水电安装审定价款中包含了以直接工程费为基数计算的10%的综合费用,故宜将该部分予以扣除后的价款作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水电安装部分直接工程费总计467902元,审计价款扣除上述费用的10%后为473233元。审价咨询报告中明确了甲供材料未予以扣除,现被告未主张水电安装部分包含甲供材料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计为473233元,扣除已支付的95000元,尚需支付378233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未能进行约定,可以酌情参照被告与业主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14天内支付100%。现审计已完成,且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达四年之久,故原告要求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请求合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支付,鉴于双方未能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亦未能就分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至于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被告要求中止审理案件的申请,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以及财务负责人涉嫌虚开普通发票以及诈骗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为由,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中止案件审理的理由不足,故对于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祥工程款3782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823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985元,由原告李明祥负担500元,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