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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蒋雨东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管字第14号原告蒋雨东,男。被告张伟,男。本院受理原告蒋雨东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曾经口头约定由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溪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南溪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江小区一单元六楼1号,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被告张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