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某乙,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财,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家庭和被告患有严重智力障碍,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精���损失费。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从订婚到结婚将近一年的时间,有足够的时间了解,我智力有无障碍,原告应该知道。原告提出的精神赔偿无依无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份订婚,××××年××月份登记结婚。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原件一份、阳谷县闫楼镇赵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于卷作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辩称其因给原告看腿向被告姐姐借款3万元,提交欠条原件一张,证明3万元债务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辩称其3万元的债务,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