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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商×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杨×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因与被上诉人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商×与杨×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杨×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协商一致离婚,但就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未做处理。经过上一次庭审查明以及法院调查的证据,双方婚后共同建筑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51号(以下简称51号)部分厢房,2011年该房进行了拆迁,并且分得了两套房屋,均在杨×名下,现我要求其中一套归我所有,但杨×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单元601号(以下简称601号)与北京市怀柔区2单元602号(以下简称602号)楼房属于拆迁后夫妻共同财产。二、北京市怀柔区2单元602号(以下简称602号)楼房归我所有,交付我使用。杨×在原审法院辩称: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两套回迁房屋均系我的婚前财产的转化,与商×无关。具体理由如下:1.在商×与我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51号院系我的婚前财产;2.2011年51号院拆迁时,所有相关的拆迁协议均是我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签订;3.优惠购房权利也是基于我对原51号院宅基地面积确定的;4.两套回迁房的购房款也完全来源于我个人所有的51号院的拆迁款。因此,我认为本案诉争的两套回迁房均系个人婚前财产的转化,不因我与商×建立了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法庭驳回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商×与杨×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进行拆迁,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与杨×(被拆迁人乙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在拆迁补偿中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为233平方米;其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23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32.41平方米,其中: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67.6平方米。非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64.81平方米……”1993年,51号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使用权人为杨×1(杨×之父,已故)。在拆迁时,杨×提交了一份分家单,内容为:杨×1与杨×2二老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三子,长子杨×3、次子杨×、三子杨×4。杨×1有上房四间坐落在怀柔区雁栖镇下辛庄村,杨×1将房子分给次子及三子,东边两间分给杨×4,西边两间分给杨×,房子与长子杨×3无关。由杨×、杨×4赡养杨×1与杨×2二老。此分家单协议经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立字为据,永不反悔。2011年7月30日,杨×、杨×4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作出承诺,由杨×作为该宅基地的唯一被拆迁人。在拆迁时,杨×另提交了一份2000年2月27日由杨×与杨×4签订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杨×4于2008年2月27日将位于51号正房两间,东厢房三间卖给杨×。杨×在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给付杨×4购房款人民币六万元。杨×4在收到购房款后于2008年10月1日从该房屋内搬出。如遇国家政策拆迁或者其他原因拆迁时,所有的补偿款归杨×所有,杨×4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在拆迁文件“北京市房屋条件调查表”中,51号院显示的房屋情况为:北房四间建成年代为1989年;中间八间、南一层五间、东一层四间建成年代为1991年;南二层五间、东二层四间、西一间、东一间建成年代为2011年。2011年8月12日,杨×从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明细为:拆迁补偿款1139958元、拆迁补助款3786.15元、拆迁奖励款362056元、补充协议补助款222344元,合计1728144.15元。杨×用前述部分拆迁款用其宅基地享有的优惠购房资格购买了两套房屋(即诉争房屋),其中一套房屋买受人为杨×5(杨×之子)。601号房屋享受优惠购房面积122.38平方米,602号房屋享受优惠购房面积83.97平方米。2014年12月29日,商×持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法院,杨×不同意商×的诉求。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法院调解未果。另查明一,2014年杨×起诉商×离婚,2014年11月17日,法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367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另行解决财产分割事宜。另查明二,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批复”文件中,怀柔区政府同意雁栖镇政府《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在该《实施意见》中第九条优惠购房政策中,优惠购房面积:按认定的宅基地面积确定优惠购房面积。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与杨×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就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故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商×与杨×登记结婚时,商×并未享有5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而该宅基地及其范围内房屋被拆迁后优惠购房资格系在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基础上而享有,故商×主张拆迁后两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商×主张分得其中一套房屋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虽商×不能主张拆迁优惠住房相关权利,但商×可就其婚后与杨×共同出资建设的财产部分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601号与602号房屋属于拆迁后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602号房屋归商×所有,交付商×使用;4.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杨×负担。主要上诉理由是:商×与杨×原系夫妻关系,商×的户口属于北京市怀柔区下辛庄村村民,根据怀柔区拆迁政策,拆迁所得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应当支持商×的诉讼请求;商×作为下辛庄村民,应当受到安置,而安置的来源就是杨×购买的优惠房屋,杨×购买的优惠房屋应当有商×的份额。杨×同意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商×虽主张拆迁所得601号、602号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依本案查明事实,相关拆迁优惠购房政策中,对于优惠购房面积的确认系按认定的宅基地面积确定,而51号院宅基地的取得系在商×与杨×登记结婚之前,现商×要求确认601号、602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602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商×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强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