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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尚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李忠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建山,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海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并不融洽。孩子出生前医生已告知胎儿脑畸形,但被告不听原告优生优育的建议,坚持生下孩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生育权。孩子刚刚出生,被告就扔下正在住院的原告并将孩子抱走,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吕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我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应采取积极地态度去面对和解决,离婚不是化解矛盾的唯一方式更不是最佳途径。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