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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曾庆荣与被告臧彦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荣,臧彦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曾庆荣,女,1959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包琪琛(曾庆荣儿子),男,1986年2月2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臧彦伟,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荣与被告臧彦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琪琛、被告臧彦伟的委托代理人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荣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南京市大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家中从事家务服务,主要是带小孩。2014年7月25日17时许,原告正在被告位于浦口区南浦路323号16幢1单元601室的家中带小孩(2岁左右),因小孩刚睡醒要上厕所,原告遂抱起小孩去上厕所,突然踩到地面上的水而滑倒,倒地后,发现小孩的裤子已经被尿湿,地面上还有小孩尿水,才知道刚才是踩到尿水而滑倒了,原告当时倒地后伤到腰部已经不能动了,随即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接到电话回家查看,并将原告送到浦口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伤势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作为雇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在知道诊断结果后一直避而不见,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800.59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98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390.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彦伟辩称,原、被告是通过南京大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而达成的家政服务协议,原告应该是家政服务公司的雇员,我方是与家政服务公司达成的服务合同,即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非我方雇员。我方不清楚原告摔伤的经过,即使原告所述是真实的,被告方亦无侵权行为,且原告作为专业的家政服务人员对所从事的行业风险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此事属于意外事件。根据原、被告方所签的家政协议书的第7条,乙方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由乙方自行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经南京大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家政公司)介绍,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家政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了家政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家政服务员,聘期自2014年6月16日至年月日(空白);乙方提供家务、带小孩等服务项目;甲方每月付给乙方工资3300元,如住家需提供乙方食宿,每月乙方可休息4天;乙方在工作期间或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或因突发性疾病导致的一切后果,与甲方、见证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2014年7月25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家中抱小孩站起时不慎跌倒,致腰背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浦口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第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至2014年8月2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3月24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宁康司鉴(法临)(2015)字第3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庆荣腰2椎体压缩性性骨折未构成残疾;2、被鉴定人曾庆荣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800.59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二、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被告表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及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三、护理费20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19800元。原告主张3300元/月×6个月=19800元,符合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五、鉴定费236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1390.5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家政服务协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家政服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家政服务公司达成服务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家政工作时,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不慎滑倒受伤,其自身有一定过错,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其余70%的责任由雇主臧彦伟承担,赔偿原告31390.59元×70%=2197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庆荣各项损失219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付300元),由被告臧彦伟负担420元,原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搜索“”